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月15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并交付获嘉县公安局执行。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素芳、刘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4日16时5分,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豫G8965F货车,沿冢沁30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获嘉县中山路交叉口时,被值勤民警当场查获。2015年1月15日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其送检的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303.25mg/100mI,已达醉酒值。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未作辩解及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16时5分,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豫G8965F的轻型普通货车,沿冢沁30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获嘉县中山路交叉口时,被值勤民警当场查获。2015年1月15日,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303.25mg/100mI,已达醉酒值。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另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一寸正面免冠照片及户籍证明,现场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获嘉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获嘉县公安局民警赵宏营、张兵出具的到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希勇
审判员 刘玉民
审判员 马秀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 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