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民初字第212号
原告侯某,女,汉族,1987年2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葛雷,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张双喜,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雷,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双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登记结婚,后育有一子张××,现年2岁,婚后常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儿子生下几个月后,原告就带着儿子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分居已两年多。二年中,被告对儿子不闻不问,也不给生活费用,全靠原告及家人照看孩子。双方关系冷漠,形同路人,无法在一起生活,虚设的婚姻对双方是一种精神的桎梏。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判令依法分配婚后共同财产;3、原告抚养婚生子张雨浩,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4、被告承担诉费。
被告辩称:原告和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双方并未分居两年,被告一直还对小孩承担抚养义务,且双方是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适;2、水池铺乡吴楼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2012年底开始回到父母家中居住,至今已满两年,符合法定的离婚情形;3、水池铺中心幼儿园证明和水池铺乡吴楼村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有正式工作,收入稳定,且从事教育工作,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原告父母家庭殷实,经济条件好,有能力抚养孩子,且愿意照管原告的孩子。由原告抚养孩子有利于孩子的成长;4、银行存款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共一万元,现已由被告取走;5、婚生子张某某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子的基本情况;6、短信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张某某父亲发信息对原告进行侮辱。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到商丘、郑州到商丘火车票共35张,这只是部分火车票,证明被告一直往返于原告家里,还在一起共同生活并未分居;2、郑州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冉屯联社的存取款记录,证明结婚以来被告将所有工资一直用于家庭生活,这些费用也用给了原告和孩子的生活支出,被告也尽到了孩子的抚养义务,更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身份证、婚生子出生医学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原告的证据1、5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的证据2、3均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的证据4,显示原、被告的1万元存入日为2013年2月4日,到期日为2014年2月4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近一年,不能证明原、被告现在的财产状况,且被告张某某陈述该笔款已用于生活,否认该笔款目前仍存在,故原告的该项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的证据6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其在庭审中提交的为复印件,原告要求法庭庭后核实,经法庭核实,该火车票均属实。在质证阶段,原告对被告去商丘的目的有异议,但在之后的法庭调查中,原告对被告回商丘看望原告和孩子的事实表示无异议,故被告的证据1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并不能证明取款人是原告本人,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侯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大学校友,2010年通过同学认识,并开始自由恋爱。2011年腊月十六日举行的典礼仪式,2012年5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0月21日在获嘉县人民医院生育婚生子张某某。2013年3月2日,原、被告共同回商丘原告娘家走亲戚,2013年3月3日,张建宇一人回到郑州。原告侯某与被告张某某的父母因为房子问题产生矛盾,至此没有回被告家中,婚生子张某某虽原告侯某在娘家生活至今。原告在娘家生活期间,被告张某某多次去商丘看望原告及婚生子,并居住在原告娘家。2013年“五一”左右张某某和他母亲去看望过原告和孩子,2013年11月份左右张某某父母去看望过一次,2014年腊月二十三张某某和他母亲来看望过原告和孩子。2015年1月22日,原告侯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抚养婚生子张雨浩,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配婚后共同财产。
经查,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小米手机一部。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需要共同维护。原、被告通过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良好,婚后又共同生育婚生子张雨浩。原、被告本应以互谅互让,互相关爱,互相理解的态度,珍惜双方的感情,维持家庭的稳定,但原告侯某因房子问题与被告张某某父母产生矛盾,致其居住在商丘娘家生活至今未回,并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院认为现在婚生子年龄尚小,需要父母双方共同的关爱和呵护,且原、被告并无大的矛盾,系因原告与被告父母之间的矛盾导致其二人目前的状态,故二人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侯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侯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侯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魏 倩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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