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198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新乡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10月24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刘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新乡县小冀镇舒心公寓217租房内,向吸毒人员赵某某、刘某某(均已行政处罚)提供毒品“冰毒”及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赵某某、刘某某吸食。
2、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新乡县小冀镇“花仙”宾馆2楼租房内,向吸毒人员赵某某提供毒品“冰毒”及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赵某某吸食。
3、2014年10月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新乡县小冀镇中联宾馆2楼开的房间内,向吸毒人员赵某某、刘某某提供毒品“冰毒”及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赵某某、刘某某吸食。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未作辩解及辩护。
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新乡县小冀镇舒心公寓217租房内,向吸毒人员赵某某、刘某某(均已行政处罚)提供毒品“冰毒”及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赵某某、刘某某吸食。
2、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新乡县小冀镇“花仙”宾馆2楼租房内,向吸毒人员赵某某提供毒品“冰毒”及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赵某某吸食。
3、2014年10月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新乡县小冀镇中联宾馆2楼开的房间内,向吸毒人员赵某某、刘某某提供毒品“冰毒”及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赵某某、刘某某吸食。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赵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一寸免冠正面照片及户籍证明,新乡县公安局小冀派出所前科证明,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新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新乡县公安局现场检验报告书,获嘉县公安局现场检验报告书,获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玉民
审判员 马秀艳
审判员 岳 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 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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