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相喜与彭秀荣、第三人宋相生、宋玉芹、宋相午、宋涵悦房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52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731号

原告宋相喜,男,汉族

被告彭秀荣,女,汉族

第三人宋相生,男,汉族

第三人宋玉芹,女,汉族

第三人宋相午,男,汉族,系宋涵悦父亲

第三人宋涵悦,女,汉族

宋涵悦法定代理人:宋相午

原告宋相喜诉被告彭秀荣、第三人宋相生、宋玉芹、宋相午、宋涵悦房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2011)卫滨民一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2)新中民四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变更本院判决。原告不服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新市检民建(2013)09号监察建议,建议对本案依法再审。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8号作出(2013)新中民监字第05号民事裁定,

裁定再审,2014年6月11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中民再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该院(2012)新中民四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及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1)卫滨民一初字39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相喜,第三人宋玉芹、宋相生、宋相午、第三人宋涵悦的法定代理人宋相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秀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相喜诉称:70年代我父母在新乡市卫滨区铁道北街86号院建有7间房产,后办理房产证时全部办在母亲彭秀荣名下,1987年我将我家的7间房产全部租下开办旅社,每月支付母亲350元租赁费,以便母亲及弟弟在外租房居住。1992年因原房屋的堂屋西头两间房顶毁坏无法使用,我经母亲同意独自出资2万余元将原堂屋西头两间全部掀掉重新翻建并在上面加盖两间,在原东屋上面加盖了一间,在院的西边加盖了一间上下两层共两间。1996年左右我停办旅社到焦作发展,我母亲、弟弟搬入居住。2003年我因无力偿还银行的贷款经与母亲商量,弟弟同意将归我母亲所有的堂屋东头一层两间房产以1.5万元的价格出卖给王福来(系妹妹宋玉芹之夫)并声明母亲百年后我不再继承,让宋相生、宋相午出资5000元,92年我加盖的五间房产有一半归宋相生、宋相午所有,我占一半房产。2008年房屋拆迁前,我母亲及宋相生、宋玉芹、宋向午,在未通知我的情况下将母亲的房产及我所有的房产擅自分配,并以分房协议为基础分别与开发商以平方对平方的方式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因我一直在焦作做生意,根本不知道铁道北街拆迁事宜,2010年11月我才知道此事,我认为母亲的行为已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彭秀荣及第三人宋相生、宋玉芹、宋涵悦、宋相午返还我44.1平方米房产或或赔偿相应价款(按判决时房价计算),第一次判决补偿损失的计算价格,原告有异议,要求按3500元/米赔偿损失。

被告彭秀荣在原审中辩称:位于新乡市卫滨区铁道北街86号的房产归我所有,产权清晰明确,1987年原告为开办旅社,强行将我及其他子女撵出家门,除每月支付少量费用让我等人在外租房居住,开办旅社的收入均被原告据为己有。1992年,原告未经我的同意,在我所有的房屋基础上加盖房屋,原告加盖房屋资金来源是用我的房开办旅社的经营收入,实际上是我出资,该部分房屋所有权当然归我所有。2003年原告发表声明,自愿放弃新乡市铁道北街86号房产的一切权利,并承诺在我“百年”之后不参与继承。综上,原告要求返还房产毫无依据,应当驳回诉讼请求。被告在重审时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第三人宋相生辩称:原告加盖房屋确有此事,我和第三人宋相午购买原告加盖的房屋一共有40多平方,当时我母亲也同意我们购买房屋此事,我同意将我多余部分房产返还原告。

第三人宋玉芹辩称:原告确实加盖过房屋,翻盖两间,加盖两间房屋,但是我现在的房产是母亲给我的,我不同意将它给原告。

第三人宋相午辩称:原告所说的出资2万元加盖房屋不属实,我听说原告翻建房屋花了1万多元,原告翻建两间房屋,又加盖两间房屋,东屋房顶原有1.5米墙高,原告在此基础上加高且房顶铺的是石棉瓦,可以说原告加盖的房屋只有两间半,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8月25日分房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及第三人擅自处分了原告的财产,2、拆迁协议四份,证明拆迁人对被告、第三人以平方对平方的形式进行拆迁安置;3、2003年5月30日协议书一份,证明第三人宋相生、宋相午支付了4000元和5000元购买了原告加盖的房屋,并且经被告同意;4、2003年7月2日,原告本人声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仅放弃对被告的财产继承,而不放弃原告自身权利;5、宋相生的笔录一份;6、宋相午的笔录一份,证明自己的主张,7、被告的录音材料,证明1992年原告出资加盖房屋的事实;8、宋桂英、郑建虎、李杰世证言证明东屋房顶的围墙的状况,地下室系自己所建和西南角的小厨房的结构面积。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周军证言,证明原告宋相喜加盖房屋花了1万多元。

第三人宋相午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宋玉兰、宋玉凤的证言,证明1988年原告将母亲及兄弟赶出家门,用母亲的房屋开办旅社,1992年,原告翻盖房屋时用了被告一棵大树,东边房屋原告只在上边接了50公分,地下室系宋相午修建,堂屋东头是第三人宋玉芹所建。

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有:房产证一份、房屋测量单四份。

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如下:经庭审质证,被告彭秀荣、第三人宋玉芹、宋相午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主张;对第5项证据有异议,称宋相生的陈述不真实且无效;对第7项证据有异议,称不同意原告的证明内容,对第8项证据有异议,称证人证言含糊不清,不可采信。被告彭秀荣、第三人宋玉芹对原告提交的第6项证据有异议,称仅是第三人宋相午的个人表达;第三人宋相午对原告提交的第6项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宋相生对原告提交的8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4、7项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5、6项证据和第三人宋相午提交的证人证言不一致,且没有其它证据予以印证,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第8项证据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宋相喜对被告彭秀荣提交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记不清具体的数额和房产分配事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宋相生、宋玉芹、宋相午对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原告宋相喜、第三人宋相生对第三人宋相午提交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被告彭秀荣、第三人宋玉芹对第三人宋相午提交的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彭秀荣共有七个子女,分别是:宋玉凤、宋玉兰、宋相喜、宋玉芹、宋相云、宋相生、宋相午,宋相云于2000年去世。位于新乡市铁道北街86号,地号102-121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彭秀荣,该房屋办理房产证日期为1989年2月11日,房产证上显示,建筑面积为99.81m2,房屋结构为堂屋两间、东屋一间,西边小屋一间。其中堂屋两间为:西间一层为21.62m2,东间上下二层面积为57.8m2,东屋一间为18.57m2,东屋旁边小屋一间为1.96m2。1987年原告宋相喜在此开办旅社,被告彭秀荣和其他子女在外租房居住,1992年原告宋相喜出资20000元翻建房屋,将堂屋西间一层拆除重建,并加盖第二层,加盖的面积为21.62m2,东屋一间房屋加盖第二层,加盖面积为18.57m2。1996年原告停办旅社,被告和子女搬回该房居住。2003年5月30日,因原告无力偿还银行贷款,在被告彭秀荣的见证下,经与第三人宋相生、宋相午协商,宋相生出资4000元,宋相午出资5000元,作为原告1992年盖房的投资,替原告偿还银行贷款,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加盖房屋如何分割。(在重审中原告称卖给宋相生、宋相午加盖房屋的1/2,因为宋相生困难,原告少要了宋相生1000元,加盖房屋是各卖给宋相生、宋相午1/4)。2003年7月2日原告宋相喜出具了一份声明书,主要内容为:因原告无力偿还所欠债务,原告母亲彭秀荣自愿将所有的位于新乡市铁道北街86号房屋堂屋一层的东间以15000元卖给第三人宋玉芹的丈夫李福来所有,被告彭秀荣将这15000元交给原告用于偿还银行债务,彭秀荣百年后,原告放弃被告彭秀荣所有的位于铁道北街86号房屋的一切权利,不参与该房的继承。2008年位于铁道北街86号的房屋进行拆迁,被告彭秀荣与第三人宋相生、宋玉芹、宋相午经协商将该房进行分割,该房一共188m2,其中有证部分面积为99.81m2,无证部分面积为88.19m2,平均分割成四份,每人各占47m2,(其中有证面积为24.95m2,无证部分面积为22.05m2),被告彭秀荣、第三人宋相生、宋玉芹、宋相午分别与拆迁人新乡市天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彭秀荣、宋玉芹宋涵悦安置单价计1780元/m2,第三人宋相生安置单价计1580元/m2,原告宋相喜得知此事后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均认可拆迁时被拆迁房屋面积为188m2其中有证部分面积为99.81m2归被告彭秀荣所有,剩余无证面积88.19m2,包括楼梯、原告于1992年在有证房屋上加盖的二层及院内原告将厨房拆除后,又加盖的上下二层房,原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在拆迁时楼梯面积按2:1折算。原告在有证房屋上加盖的二层经原二审认定为40.19㎡,楼梯面积为1.96㎡,折算后面积为0.98㎡,剩余房屋为原告将厨房拆除后,又在院内加盖的上下二层房面积为47.02㎡。第三人宋相午、宋玉芹称应扣除1992年翻盖房屋时被拆除的院内老厨房的面积,原告对此不同意。第三人宋相午称老厨房面积为20㎡,原告及其证人称老厨房面积为4或5㎡左右。老厨房已于1992年被拆除且没有任何房产手续。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彭秀荣原拥有房屋面积99.81平方米及楼梯的事实,有彭秀英所持的于1989年2月11日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宋相喜对原彭秀荣所有的房屋进行了扩建。宋相喜加盖房屋面积应为87.21m2(包括原二审查明的有证房屋上加盖的40.19㎡及院内拆掉原厨房后所盖的上下二层房屋47.02㎡),其扩建房屋扣除原院内小厨房的面积5㎡后为82.21㎡,其权益应由宋相喜享有。宋相喜、宋相午、宋相生三人于2003年5月30日的协商书约定:宋相喜盖房投资需要宋相生出资4000元、宋相午出资5000元偿还宋相喜贷款10000元。在重审中原告称卖给宋相生、宋相午加盖房屋的1/2,因为宋相生困难,原告少要了宋相生1000元,加盖房屋是各卖给宋相生、宋相午1/4。确定宋相喜实际应享有的房屋面积为82.21m2×1/2=41.105m2。彭秀荣、宋玉芹、宋相生、宋涵悦四人未经宋相喜同意,分别与拆迁人新乡市天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将本案诉讼房屋全部进行分割,侵犯了宋相喜的合法权益,其四人应当将侵犯宋相喜房屋的价款退还给宋相喜。宋相喜于2003年7月2日写的声明,只是写明其对彭秀荣所有的房产自愿放弃一切权利,并没有放弃本案诉讼房屋的所有权利,故彭秀荣等四人不同意退还宋相喜房屋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宋涵悦系未成年人,其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宋相午承担。彭秀荣、宋玉芹、宋相午分别补偿宋相喜的损失为10.27625m2×1780元/m2=18291.72元,宋相生补偿宋相喜的损失为10.27625×1580元/m2=16236.47元。第三人宋相午称老厨房面积为20㎡,原告及其证人称老厨房面积为4或5㎡左右。老厨房已于1992年被拆除且没有任何房产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及其证人所称老厨房面积较为可信,酌情按5㎡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彭秀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宋相喜房屋损失价款18291.72元;第三人宋相生补偿原告宋相喜房屋损失价款16236.47元;第三人宋玉芹补偿原告宋相喜房屋损失价款18291.72元;第三人宋相午补偿原告宋相喜房屋损失价款18291.72元。

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被告彭秀荣、第三人宋相生、宋玉芹、宋相午各承担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文兵

审判员 :范梅红

审判员 :李天使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范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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