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文奎与王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52
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民初字第317号
原告冯文奎,男,194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孙新颜,女,汉族,1976年8月27日出生,住获嘉县。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永,男,汉族,1972年7月22日出生,住获嘉县。
原告冯文奎诉被告王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文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我在被告王永承包的洛纣工地干活,当时干完活后,被告王永给我清结了一部分工资,还欠1140元工资款没有支付给我,由被告为我出具欠条。该款被告说过几天就给我了,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予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140元。
被告王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2月2日被告王永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资1140元,未予支付。
被告王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权利。
经庭审核查,原告提交证据,系被告王永出具的工资款欠条,有被告王永的签名确认,原告并陈述了为被告王永提供劳务和被告王永出具欠条的事实,该欠条客观、真实,且向被告王永送达本案法律手续后,被告王永未出庭质证,也未提交反驳、对抗原告所诉事实的证据,应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权利。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证据依法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案的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原告冯文奎在被告王永承包的工地打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王永欠原告工资款114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永于2013年2月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工程款/金额(大写)壹仟壹佰肆拾¥1140/欠款单位(人)/盖章经手人王永2013年2月2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140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劳务有获得报酬的权利,因之所形成之债,依法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冯文奎在被告王永承包的工地打工,为其提供劳务,被告王永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王永将所欠劳动报酬,向原告出具欠条,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双方由此酿成纠纷,被告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14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冯文奎工资款114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嵬
审 判 员 郭 亮
代理审判员 魏 倩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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