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52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0月24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0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并交付获嘉县公安局执行。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崔会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方向盘式机动三轮车载孙某某、张某甲,沿获嘉县照镜镇桑庄村至彦当村的路上由北向南行驶至桑庄村南地右转弯时,与被害人张某已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张某已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6日,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已所受损伤属重伤。经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未作辩解及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方向盘式机动三轮车载孙某某、张某甲,沿获嘉县照镜镇桑庄村至彦当村的路上由北向南行驶至桑庄村南地右转弯时,与被害人张某已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张某已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6日,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已所受损伤属重伤。经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10月28日,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清结,且被害人张某已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已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孙某某、张某丙、郭某某、赵某某、江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一寸免冠正面照片及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新乡市中心医院于2013年9月15日出具的张某已的诊断证明,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工作记录,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合结论,驾驶证复印件,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希勇
审判员  刘玉民
审判员  马秀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 栟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