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获嘉县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月12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5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30日被获嘉县人民法院依法逮捕,于2015年2月15日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张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有效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豫G63089号微型普通客车,沿获嘉县北干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段时,越过中心线,与王某某驾驶的豫GHJ36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被告人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9日,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结果是101.25mg/100ml,已达醉酒值。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有效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豫G63089号微型普通客车,沿获嘉县北干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段时,越过中心线,与王某某驾驶的豫GHJ36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被告人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9日,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结果是101.25mg/100ml,已达醉酒值。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一寸免冠照片、户籍证明、获嘉县公安局位庄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评估通知书、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送达回执、委托书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希勇
审判员 刘玉民
审判员 马秀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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