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52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月13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交付获嘉县公安局执行。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素芳、刘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日7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酒后驾驶豫GXA611号小型轿车沿获嘉县中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同盟大道交叉口时,被值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冯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54.95mg/100mI。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未作辩解及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7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豫GXA611号小型轿车,沿获嘉县中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同盟大道交叉口时,被值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冯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54.95mg/100mI,已达醉酒值。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另有被告人冯某某的一寸正面免冠照片及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获嘉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酒精检测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获嘉县公安局民警赵宏营、张兵出具的到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希勇

审判员  刘玉民

审判员  马秀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 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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