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经商,山东省成武县人。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4年3月18日被经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郝某某,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河南省林州市人。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4年8月22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4)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郝某某犯非法经营罪,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新刑一指字第39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来斌、张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7日,被告人侯某某、被告人郝某某预谋后非法在林州市周边收购香烟,当日16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驾驶一辆车牌为豫G7M963棕色大众途安轿车行驶至新乡市西环路东水东村路口大德物流公司院内时被当场查获,在其车内查获卷烟20箱,其中南京(红)香烟997条,利群(新版)3条,共计1000条,涉案价值110060元。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郝某某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侯某某、郝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郝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侯某某、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被告人侯某某、被告人郝某某预谋后非法在安阳市林州市周边收购香烟,当日16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驾驶一辆棕色豫G7M963号大众途安轿车行驶至新乡市西环路东水东村路口大德物流公司院内时被当场查获。在其车内查获卷烟20箱,其中南京(红)香烟997条、利群(新版)3条,共计卷烟1000条,涉案价值110060元。
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郝某某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侯某某、郝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某、高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崔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侯某某、郝某某的户籍证明、获嘉县烟草专卖局查获证明、获嘉县烟草专卖局调查材料、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移送清单、发还清单、获嘉县烟草专卖局情况说明、新乡市烟草专卖局专卖监督管理科证明、获嘉县烟草专卖局涉案物品核价表、获嘉县烟草专卖局罚没变价请示、投案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罚没收入票据、获嘉县烟草专卖局抽样取证物品清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报告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郝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郝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某、郝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郝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二、被告人郝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希勇
审判员 刘玉民
审判员 马秀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桑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