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52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22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9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刘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贺某某窜至新乡市卫滨区西工生活区王某某的住宅内,将客厅东北角鞋柜上方挎包内的300元现金以及客厅东南侧沙发上裤兜中的钱包(内装现金700元)盗走。
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贺某某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贺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未作辩解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贺某某窜至新乡市卫滨区西工生活区王某某的住宅内,将客厅东北角鞋柜上方挎包内的300元现金以及客厅东南侧沙发上裤兜中的钱包(内装现金700元)盗走。
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贺某某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已将盗窃的1000元现金返还给被害人王某某,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书写已得到被告人赔偿,对被告人谅解的证明,获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获嘉县公安局刑警队出具的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已返还被害人赃物,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希勇
审判员  马秀艳
审判员  刘玉民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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