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848号
原告韩世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鹏,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豫通汽贸修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永明,该公司经理
被告蔡利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光敏,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夕,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窦文烈,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世军诉被告新乡豫通汽贸修理有限公司、被告蔡利霞、被告杨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世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鹏、被告蔡利霞委托代理人侯光敏、被告杨夕委托代理人窦文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乡豫通汽贸修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世军诉称:2010年9月,被告新乡豫通汽贸修理有限公司经理杨永明以开办驾校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新乡豫通汽贸修理有限公司和杨永明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与被告新乡豫通汽贸修理有限公司经理杨永明约定如果不能及时还款应在每年6月4日换条。2014年6月4日,杨永明还是未能还款,遂给原告换了借条。2014年8月底,杨永明去世,被告新乡豫通汽贸修理有限公司系杨永明为股东的一人公司,杨永明所欠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其妻子承担连带责任,其子在其遗产范畴内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00元及利息,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利霞、被告杨夕辩称:借款系被告新乡豫通汽贸修理有限公司应负债务,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对杨永明的财产,两被告自愿放弃继承,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
被告新乡豫通汽贸修理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
原告韩世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据此证明原告起诉理由。
三被告未向法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6月4日,被告新乡豫通汽贸修理有限公司向原告韩世军借款100000元,被告新乡豫通汽贸修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永明于同日向原告韩世军出具了盖有被告印鉴的借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
另查明被告新乡豫通汽贸修理有限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杨永明于2014年9月1日死亡。被告蔡利霞与杨永明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夕系杨永明、蔡利霞夫妻之子。被告蔡利霞、被告杨夕当庭表示自愿放弃继承杨永明生前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被告新乡豫通汽贸修理有限公司向原告韩世军借款100000元,有收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要求被告新乡豫通汽贸修理有限公司支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由于被告蔡利霞与杨永明系夫妻关系,被告蔡利霞不能证明被告新乡豫通汽贸修理有限公司的公司财产独立于杨永明的个人财产,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永明所负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夕当庭表示自愿放弃继承杨永明生前个人财产,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豫通汽贸修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世军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止)
二、被告蔡利霞应对被告新乡豫通汽贸修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韩世军要求被告杨夕承担偿付借款100000元责任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新乡豫通汽贸修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天使
审 判 员 :范梅红
人民陪审员 :张法雷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范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