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丙婕与新乡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51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834号

原告颜丙婕,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夏永强,新乡市老龄委老龄法律服务中心

被告新乡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树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新政,新乡市百货大楼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董玉南,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颜丙婕诉被告新乡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颜丙婕委托代理人夏永强,被告百货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新政、董玉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丙婕诉称:1988年11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并与被告签有数份“劳动合同书”,其待岗前工种为营业员。截止到诉讼前被告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五项劳动保险。被告从2002年开始逐步裁减人员,对经营场地实行对外承包,2009年10月被告通知原告岗位取消在家待岗,使原告断绝了唯一的经济来源。原告待岗以后,被告没有说什么时间恢复岗位。从2009年10月,原告开始不停地找被告要求给原告依法支付生活费用,被告总是以经济困难为由加以推脱,致使原告现在生活陷入了困境,无法正常生活。此外,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第一页乙方颜丙婕是由颜丙婕本人所填,其他手写内容均为被告填写,合同中应该发放生活费用的条款,被告给划掉了,违背了原告的意志,现在合同在被告手里,且该合同没有拿去鉴定机关进行鉴定,因此该合同是无效的合同。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09年10月至2014年9月5日共计59个月生活费用512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百货公司辩称:2008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合同现在我处,属于无固定期限合同,按照双方合同第4条第六款约定,不支付生活费用。从2009年10月以后,原告没有在被告处提供任何劳动。目前原告没有来要过生活费,是不辞而别不来上班的,且没有到被告单位再就业服务中心进行培训。合同第一页和最后一页都有原告签字,如果原告觉得不合适的话肯定不会去签,原告肯定看过合同内容,所以原告所说的合同内容不真实没有事实依据。劳动法没有要求劳动合同必须要去鉴证机关进行鉴证。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同时根据新乡市卫滨区劳动仲裁委的仲裁裁决,原告的诉讼也早已超过相应的诉讼时效,所以原告无论从实体上还是程序上其诉讼请求都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有:1、新乡市卫滨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前置程序。2、送达回证回执一份,证明原告在法定时间内依法提起了诉讼;3、2014年4月30日新乡市社保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缴纳了各种保险,但是没有缴纳公积金,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到现在仍然是被告的员工;4、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58条之规定;5、新乡市最低工资标准上调至1240元,相关的法律证明被告应该支付生活费;6、提供四份相关案例,证明用人单位应该支付待岗工人生活费。

被告百货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国务院1993年第111号令,规定了生活费的产生依据和原因;2、1995年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58条之规定,是根据国务院1993年第111号令规定的;3、1998年财政部和劳动社会保障部根据中央国务院发1998年10号文第3条下发《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暂行办法》,对生活费用做了更详细的规定;4、新乡市新劳计字1999年第6号文第3、6条。

经庭审质证:被告百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1、对仲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仲裁书恰恰证明了原告的证明申请被驳回,说明其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以此变为诉讼请求仍然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2、对送达回证回执没有异议;3、对社保局的证明没有异议,被告一直给原告缴纳着社会保险费用。4、证据4只是部门的解释或是规章,不在狭义的法律之内,该规章是受到相关法律约束的;5、证据5新乡市没有下发关于生活费用的相关标准,政府没有相关规定;6、原告提交的新乡市最低生活标准文件、四个案例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颜丙婕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前后矛盾,且内容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被告适用的法律对象指的是中央企业和国家直属企业,百货大楼只是个国企,而且现在也改制了。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1、2、3、4、5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6号证据四份案例证明均为复印件,且没有其他证据来予以支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百货公司提交的1、2、3、4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8月1日原告颜丙婕与被告百货公司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合同,2009年10月被告通知原告岗位取消在家待岗,截止诉讼前,被告一直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4年4月28日原告颜丙婕因不服被告百货公司拒不支付生活费的行为,向新乡市卫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卫滨劳仲裁字(2014)203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定,驳回申诉人颜丙婕的申诉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颜丙婕于2009年10月至2014年4月在家待岗,理应知道被告没有向其发放生活费,已经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而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主张自己的权益,已超出了诉讼时效。庭审中,原告诉称多次到被告处要求支付生活费,但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该诉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颜丙婕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10元由原告颜丙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正阳

审 判 员 :蒋东义

人民陪审员 :闫衡洲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户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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