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640号
原告云国希,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朱小明,男,198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贾积才,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孙新颜,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系三原告委托代理人。
被告李海丰,男,197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云国希、朱小明、贾积才诉被告李海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国希、朱小明、贾积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丰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国希、朱小明、贾积才诉称,2012年冬,三原告作为一组,在被告承包的新乡市牧野区东王村住宅楼工程工地打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李海丰尚欠三原告工资款15075元,并于2013年2月7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云国希组工资款15075元,表示2013年正月初十清完,但该欠款经三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所欠工资款150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海丰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云国希、朱小明、贾积才向本院提交1份证据:被告李海丰于2013年2月7日为云国希组出具的工资欠条一份,上载明:欠云国希组工资款15075元(壹万伍仟零柒拾伍元整)二零一三年正月初十清完欠钱人:李海丰。该证据证明被告李海丰欠云国希等人工资款15075元,该欠款至今未付。
被告李海丰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欠资条证据客观真实,上面有被告的签字确认,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冬,三原告云国希、朱小明、贾积才作为一个小组,在被告承包的新乡市牧野区东王村住宅楼工程工地打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李海丰尚欠三原告工资款15075元,并于2013年2月7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云国希组工资款15075元,在欠条上被告承诺2013年正月初十清完,此后该欠款经三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2014年12月12日,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所欠工资款150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三原告云国希、朱小明、贾积才在被告李海丰承包的新乡牧野区东王村住宅楼工程工地打工。工程结束后,被告李海丰为三原告出具了欠三原告工资款15075元的欠条,长期不予支付,酿成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三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被告李海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云国希、朱小明、贾积才欠款150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元,由被告李海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光利
审判员 高素兰
审判员 王永静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梦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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