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51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医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3年12月4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1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1日被获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崔会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份至10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自己家中二楼先后10余次容留吸毒人员姚某某(已行政处罚)利用自制吸毒工具吸食毒品“山西粉”。2013年10月9日,获嘉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张某某家中查扣一包“山西粉”,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该物品主要成分为咖啡因。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至10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自己家中二楼先后10余次容留吸毒人员姚某某(已行政处罚)利用自制吸毒工具吸食毒品“山西粉”。2013年10月9日,获嘉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张某某家中查扣一包“山西粉”,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该物品主要成分为咖啡因。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姚某某、张某甲的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获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获嘉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希勇
审判员  马秀艳
审判员  刘玉民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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