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吴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51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1月19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2月2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5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崔会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7日2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等人驾车路过李某某位于获嘉县中和镇北街村六和苑小区门前夜市摊时,双方因车辆拥堵发生争执后引起打架,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将李某某面部打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均为作辩解及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2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等人驾车路过李某某位于获嘉县中和镇北街村六和苑小区门前的夜市摊时,双方因车辆拥堵发生争执后,引起打架,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将李某某面部打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清结,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甲、刘某某、吴某甲、刘某甲、李某甲、王某某、祁某某、徐某某、李某甲、徐某乙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的一寸免冠正面照片及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吴某某故意非法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希勇
审判员  刘玉民
审判员  马秀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 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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