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51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辉县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月18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经获嘉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获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6日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日交付辉县市公安局执行。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素芳、刘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豫GUY601号小型轿车经过获嘉县中山路与获嘉县文圣大道交叉口时被值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周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8.76mg/100mI,已达醉酒值。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未作辩解及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豫GUY601号小型轿车,经过获嘉县中山路与获嘉县文圣大道交叉口时,被值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88.76mg/100mI,已达醉酒值。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另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一寸正面免冠照片及户籍证明,现场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获嘉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获嘉县公安局民警韩振海、张兵出具的到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希勇
审判员  刘玉民
审判员  马秀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 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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