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春风与张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51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121号

原告陈春风,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辉,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

被告张丽君,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秋红,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强,男,汉族,系被告之子

原告陈春风诉被告张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东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风及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张丽君的委托代理人王秋红、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春风诉称:原被告是邻居关系,2011年12月,被告找到原告说家中有事向原告借款25000元,后经原告催要偿还了9600元,再次催要拒不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400元。

被告张丽君辩称:原告所说的与事实不符合,被告从没有向原告借过钱,而是帮助原告理财。原告与答辩人是邻居关系,原告多次告诉答辩人生活困难,答辩人同情原告就把投资公司理财的信息告诉了原告,原告对投资公司开出三个月,每月6分的利息动了心,于是就把24600元给了答辩人,让答辩人帮其理财,三个月返还利息5400元,共计3万元,当时由于原告没有农行卡,不会骑车行动不便,就把这笔款存到了北京绿生聚方圆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投资公司出事后,答辩人仁慈拿自己的钱借给原告看病。实情是这样的,原告在录音里也是这样告诉答辩人的两个儿子的。2012年5月28日答辩人已向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报案,公安机关已受理,根据相关规定,投资理财法院不应受理,因此要求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收到钱条二张,依此证明2012年3月31日被告偿还5000元,9月4日偿还5000元。2、2013年8月13日借据一份;依此证明被告张丽君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被告2014年底一次性偿10000元。3、2011年12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一份借条,依此证明被告借原告250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据一份,依此证明原告的款被告交给北京绿生聚方园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2、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依此证明被告已于2012年5月2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在北京绿生聚方园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投资30000元到期后未支付。3、录音一份,依此证明原告明知该款是投资理财。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原条不应该在原告手里。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3相互印证,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认为只能证明被告参加了非法集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被告采取不合法形式取得,原告将款交给被告,被告参加了非法融资,并没有给原告开出融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证明是被告在北京绿生聚方园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投资理财,证据3证明的是原告知道给被告的款投资到北京绿生聚方园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原告直接投资理财,原告与北京绿生聚方园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形成任何法律关系。

经庭审及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是邻居关系。原告生活困难,被告把投资公司理财的信息告诉了原告。2011年10月,原告把24600元交给了被告,被告于10月29日将该款转入北京绿生聚方园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给被告出具了30000元借据。同年12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一份25000元借条,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于2012年3月31日被告偿还5000元,9月4日偿还5000元,2013年8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载明:欠陈春风人民币10000元,2014年底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明与被告之间的欠款关系,被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北京绿生聚方园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形成法律上的关系。原告诉求要求被告偿还15400元,因2013年8月13日被告给原告的欠条是10000元,2014年底偿还,该条据是对以前原被告双方经济纠纷的确认。故本院支持被告偿还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丽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春风欠款10000元。

诉讼费185元,由被告承担100元,原告承担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东义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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