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828号
原告李习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增梁,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利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光敏,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夕,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窦文烈,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豫通汽贸修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永明,该公司经理
被告新乡市远大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夕,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习英诉被告蔡利霞、被告杨夕、被告新乡豫通汽贸修理有限公司、被告新乡市远大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增梁、被告蔡利霞委托代理人侯光敏、被告杨夕委托代理人窦文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乡豫通汽贸修理有限公司、被告新乡市远大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习英诉称:杨永明与原告李习英丈夫系朋友关系。杨永明因生意周转急需用钱,分五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1500000元。五次借款分别为:2014年5月4日借款500000元,约定2014年11月3日偿还,月息2%;2014年6月10日借款300000元,约定2014年11月9日偿还,月息2.5%;2014年6月21日借款30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20日偿还,月息2.5%;2014年6月21日借款200000元,约定2015年1月21日偿还,月息2%;2014年7月16日借款200000元,约定2014年11月9日偿还,月息2.5%。杨永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杨永明、新乡豫通汽贸修理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41辆汽车质押给了原告,并将车辆合格证全部交付给了原告。被告新乡市远大物流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等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8月底,杨永明去世,被告新乡豫通汽贸修理有限公司系杨永明为股东的一人公司,杨永明所欠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其妻子承担连带责任,其子在其遗产范畴内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500000元及利息,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利霞、被告杨夕辩称:借款系被告新乡豫通汽贸修理有限公司应负债务,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对杨永明的财产,两被告自愿放弃继承,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
被告新乡豫通汽贸修理有限公司、被告新乡市远大物流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5月4日借据、收据、担保函各一份,2014年4月30日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两份;2、2014年6月10日借据、收据、担保函各一份,2014年6月9日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三份;3、2014年6月21日借据、收据、担保函各一份,2014年6月21日汇款收据一份;4、2014年6月21日借据、收据、担保函、工商银行回单各一份;5、2014年7月6日借据、收据、担保函各一份,2014年7月15、16日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6、2014年8月5日担保函一份;第七组证据车辆合格证质押清单若干份,据此证明原告起诉理由。
四被告未向法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蔡利霞与杨永明系夫妻关系。杨永明与原告李习英丈夫系朋友关系。杨永明因生意周转急需用钱,分五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1500000元。五次借款分别为:2014年5月4日借款500000元,约定2014年11月3日偿还,月息2%;2014年6月10日借款300000元,约定2014年11月9日偿还,月息2.5%;2014年6月21日借款30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20日偿还,月息2.5%;2014年6月21日借款200000元,约定2015年1月21日偿还,月息2%;2014年7月16日借款200000元,约定2014年11月9日偿还,月息2.5%。杨永明分别向原告李习英出具了借条。新乡豫通汽贸修理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41辆汽车合格证质押给了原告,双方未依法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8月5日,被告新乡市远大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李习英出具担保函,自愿为杨永明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等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新乡豫通汽贸修理有限公司也自愿为杨永明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
另查明被告新乡豫通汽贸修理有限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杨永明于2014年9月1日死亡。被告杨夕系杨永明、蔡利霞夫妻之子。被告蔡利霞、被告杨夕当庭表示自愿放弃继承杨永明生前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杨永明向原告李习英借款1500000元,有收条、收据、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由于杨永明已死亡,该笔借款系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杨永明名义所负的债务,被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材料证明借款属个人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蔡利霞除应支付借款本金外,还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由于双方约定的月息,均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乡豫通汽贸修理有限公司、被告新乡市远大物流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原告李习英要求被告蔡利霞承担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依法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新乡豫通汽贸修理有限公司用南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跃进牌汽车的合格证作为抵押担保的行为无效。被告杨夕当庭表示自愿放弃继承杨永明生前个人财产,原告要求被告杨夕承担偿付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利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习英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4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0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1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6日起,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李习英支付利息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新乡豫通汽贸修理有限公司、被告新乡市远大物流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习英要求被告杨夕承担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8300元,由被告蔡利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天使
审 判 员 :范梅红
人民陪审员 :张法雷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范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