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28号
原告薛怡,女,汉族
被告梁长娟,女,汉族
原告薛怡诉被告梁长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梅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怡,被告梁长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怡诉称:2013年12月30日,被告梁长娟以其表妹经营干菜和白酒为名从原告处借款160000元,期限3个月。到期后只还款60000元,被告又出具100000元的欠条,期限3个月,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不接电话,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
被告梁长娟诉称:借款属实,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因为被告借原告的钱,是将这个钱借给了另外的人,被告没有得到借款的利息,所以被告不应该支付利息。被告2014年12月15日,已偿还了5000元借款本金。
原告薛怡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和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后被告偿还60000元,剩余10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
被告梁长娟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2月30日被告梁长娟向原告薛怡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薛怡现金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借期三个月,每次按三分息,到期还款,如违约加倍偿还。借款人:梁长娟,2013年12月30日,还款2014年3月30日。”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60000元,对于剩余10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薛怡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期三个月,每次按三分息,到期还款,如违约加倍偿还。梁长娟,2014年4月4日。”庭审中被告陈述其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偿还的5000元系借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梁长娟向原告薛怡借款160000元,后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对于剩余借款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欠条的约定向原告偿还欠款1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在被告出具的欠条上约定了“到期还款,如违约加倍偿还”,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故要求被告加倍支付利息,利息的支付方式以100000元为基数,月息4分计算,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被告应当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4日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庭审中,被告辩称其于2014年12月15日已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原告认为该5000元系偿还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主债务和利息的偿还顺序的,应当先抵充利息,后抵充主债务,故该5000元应当首先抵充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梁长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薛怡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4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5000元,从上述计算利息中予以扣除)。
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梁长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梅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时孟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