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50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辉县市。2012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21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4)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素芳、刘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8月份被告人多次窜到获嘉县县城周边多个工地,趁夜间工人熟睡期间,对建筑工地上的工人实施盗窃。现分述如下:
1、2013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窜至获嘉县“中新五月花城”建筑工地的简易房内,趁人熟睡之机,将被害人师某某的1300余元现金、一部白色酷派8295M型手机及一部黑色三星9100型触屏手机盗走。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师某某被盗的两部手机价值1490元。
2、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某窜至获嘉县城区“一建天骄”建筑工地的工人宿舍内,趁人熟睡之机,盗窃被害人孙某某现金320余元,盗窃被害人孙建修260元。
3,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某窜至获嘉县城区“富寓尚景”建筑工地内,趁人熟睡之机,盗窃被害人陈某某现金480元,盗窃被害人陈某甲现金150元。
4、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窜至获嘉县城区“崇文观天下”建筑工地南门东侧门面房内,趁人熟睡之机,盗窃被害人李某某、薛某某、孙某某、赵某某、李某甲、张某某等现金1400余元。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某某无异议,当庭未作辩解及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8月份被告人多次窜到获嘉县县城周边多个工地,趁夜间工人熟睡期间,对建筑工地上的工人实施盗窃。现分述如下:
1、2013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窜至获嘉县“中新五月花城”建筑工地的简易房内,趁人熟睡之机,将被害人师某某的1300余元现金、一部白色酷派8295M型手机及一部黑色三星9100型触屏手机盗走。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师某某被盗的两部手机价值1490元。
2、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某窜至获嘉县城区“一建天骄”建筑工地的工人宿舍内,趁人熟睡之机,盗窃被害人孙某某现金320余元,盗窃被害人孙建修260元。
3、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某窜至获嘉县城区“富寓尚景”建筑工地内,趁人熟睡之机,盗窃被害人陈某某现金480元,盗窃被害人陈某甲现金150元。
4、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窜至获嘉县城区“崇文观天下”建筑工地南门东侧门面房内,趁人熟睡之机,盗窃被害人李某某、薛某某、孙某某、赵某某、李某甲、张某某等现金1400余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师某某、孙建修、孙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薛某某、孙某某、赵某某、李某甲、张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一寸正面免冠照片及户籍证明,被害人师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交了购买手机的发票,电话查询记录,获嘉县公安局位庄派出所民警徐晶、赵波出具的抓获经过,辉县市人民法院(2012)辉刑初字第438号刑事判决书,新乡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某某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希勇
审判员  刘玉民
审判员  马秀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 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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