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杨宝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7-21 08:49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法定代理人王秋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宝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
负责人陈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利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宝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杨显智于2014年5月26日提起诉讼,请求杨宝玉等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杨显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4月17日8时30分许,杨宝玉驾驶豫GTC8XX号小型轿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首比街路口时,与王秋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王秋红之子杨某某)沿人民路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王秋红、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杨宝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秋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杨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某到新乡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7446.93元。杨显智的其他经济损失为:外购药费用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住院天数16天×15元/天=240元),交通费160元,财产损失100元。以上所有损失共计8206.93元。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杨显智的损失,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比例,应由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就本次交通事故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已对另案受害人王秋红赔偿用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在对另案受害人王秋红赔偿后,剩余38802.0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对另案受害人王秋红赔偿后,剩余156元。故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显智交通费160元,财产损失费100元,共计260元。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在对另案受害人王秋红赔偿后,剩余191428.66元。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杨显智医疗费7446.93元,外购药费用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共计7946.93元,因杨宝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需赔偿杨显智7946.93元×80%=6357.54元。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需赔偿杨显智6617.54元。杨显智主张的护理费,因在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王秋红一案中,已就护理人员庞文霞对杨某某、王秋红进行护理期间的误工损失进行了判决,本案不再予以处理。原审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某某医疗费、外购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6617.54元;二、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宝玉承担。为简便手续,杨某某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杨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庞文霞同时护理王秋红与杨某某错误,二人病历上均显示由一人护理,请求改判支持杨显智护理费2513.86元及交通费415元。
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计算正确,不存在漏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宝玉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杨某某提交庞文霞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庞文霞仅护理王秋红未护理杨某某,杨某某系其父亲护理。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误工证明上显示庞文霞护理王秋红、杨某某两人,原审计算庞文霞一人护理费正确,不能证明杨某某系其父亲护理。杨宝玉质证意见同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本院认为,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加盖有出具单位公章,符合证据真实性要求,但不能证明庞文霞仅护理王秋红未护理杨某某,杨某某系其父亲护理,不符合证据关联性要求,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杨某某住院期间系其父亲杨复功护理,杨复功平均工资为2513.86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应否支持杨某某护理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杨某某于原审时提交的杨复功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加盖有出具单位公章,结合杨某某出院证中“住院期间陪护1人”的医嘱,能够证明杨某某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杨复功的事实及其工资标准。根据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杨某某的护理费为:2513.86元÷30天×16天=1340.73元。
关于杨某某交通费数额的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审根据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杨显智提交的票据、就医地点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160元并无不当。
杨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706.93元(含外购药)、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1340.73元、交通费160元、财产损失100元,以上共计9547.66元,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某某交通费、护理费、财产损失共计1600.7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杨显智(9547.66元-1600.73元)×80%=6357.54元,则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958.27元。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杨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958.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为简便手续,杨显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志勇
审 判 员  刘艳利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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