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与赵伍辰、赵某某、阴贵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7-21 08:48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2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地址:新乡市和平大道(南)22号。
负责人周学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国平,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伍辰。
委托代理人王红刚,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法定代理人赵伍辰,基本情况同上,系赵梓翔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红刚,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阴贵花。
委托代理人王红刚,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新乡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伍辰、赵某某、阴贵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赵伍辰、赵某某、阴贵花于2014年3月3日提起诉讼,请求人民财险新乡分公司等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006886.94元,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5日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新乡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11日20时许,魏美强驾驶魏洪胜的豫G3T1XX小型轿车沿卫辉市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卫辉市人寿保险公司前路段时,与孙金梅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孙金梅当场死亡,乘坐人赵一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魏美强驾车逃逸,经卫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魏美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伍辰等自2011年在城内居住,赵某某自2010年9月至今在四完小就读。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新乡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本案审理期间,赵伍辰等与魏美强、魏洪胜达成调解协议,即赵伍辰等诉讼请求为死亡赔偿金89592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264.24元、丧葬费34203元,共计1019388.44元,扣除交强险110000元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由魏美强赔偿赵伍辰等其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70000元。
原审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勘验现场后,认定魏美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予以确认。人民财险新乡分公司对交强险赔偿无异议,予以确认;另其以肇事人驾车逃逸为由,认为商业三者险应免责,不予赔偿,赵伍辰等抗辩称本案中肇事司机的逃逸行为并没有给保险公司造成新的损失,因此保险公司以肇事司机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违反法律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其所提供的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原审认为,商业保险属于经济活动,其调整的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人民财险新乡分公司与魏洪胜签订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即意味着交通事故发生后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立,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投保人只应对逃逸后扩大的损害部分担责,本案中保险公司以肇事司机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违反法律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其所提供的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并且本案中肇事司机逃逸的行为并没有给保险公司造成新的损失,保险公司依此为由免除赔偿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因此对人民财险新乡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赵伍辰等要求人民财险新乡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3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赵伍辰、赵某某、阴贵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3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0元,由人民财险新乡分公司负担。
人民财险新乡分公司上诉称:魏美强在涉案交通事故中驾车逃逸,商业三者险不应该赔偿;原审漏列魏美强、魏洪胜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人民财险新乡分公司收到的起诉状中是三个被告,判决书中只有一个被告,且原审法院组织部分当事人调解,程序违法,侵害了人民财险新乡分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改判人民财险新乡分公司少赔偿商业三者险200000元或发回重审。
赵伍辰等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人民财险新乡分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人民财险新乡分公司于原审时提交了保险条款、投保单等证据,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且上述免责条款为加黑字体,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一栏有涉案机动车投保人魏洪胜本人签字,能够证明人民财险新乡分公司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向魏洪胜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魏美强逃逸,属于以上条款中规定的免责事由,故承保涉案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人民财险新乡分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令人民财险新乡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赵伍辰等200000元不当。
关于原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赵伍辰等与魏美强、魏洪胜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二审时赵伍辰等对协议条款解释说明:“(调解协议书中)一、扣除交强险限额11万元及商业第三者险20万元后,被告魏美强自愿……赔偿赵伍辰、赵某某、阴贵花……共计670000元。”意为:“无论保险公司赔多少,魏美强在赔偿670000元之后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赵伍辰等与魏美强、魏洪胜达成的协议仅系其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并未侵害人民财险新乡分公司权利。因赵伍辰等已与魏美强、魏洪胜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根据该协议制作民事调解书,故原审判决书中并未遗漏被告,程序合法。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人民财险新乡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赵伍辰、赵某某、阴贵花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
二、驳回赵伍辰、赵某某、阴贵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90元,由赵伍辰、赵某某、阴贵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赵伍辰、赵梓翔、阴贵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志勇
审 判 员  刘艳利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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