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23号
原告王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龙,新乡市红旗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培臣,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光明,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涛诉被告闫培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天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龙、被告闫培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光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涛诉称:2014年8月12日,被告闫培臣以商业经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5%,借款期限四个月,到期后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闫培臣辩称:当时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实际给付27000元,原告当即扣了3000元的利息,并未向原告借款50000元。
原告王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据和借款合同各一份,据此证明原告起诉理由。
被告闫培臣向法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有:录音光盘、录音光盘文字材料一份,及手机短信截屏三份。原告父亲闫玉良的证人证言。被告银行流水单两份,据此证明被告答辩理由。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闫培臣提供的其父亲闫玉良的证人证言,原告认为二者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异议成立,该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8月12日,被告闫培臣与原告王涛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闫培臣向原告王涛借款50000元,月息2.5%,借款期限四个月,到期后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被告闫培臣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
本院认为:被告闫培臣向原告王涛借款50000元,有借款合同、收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由于双方约定的月息2.5%,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也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培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涛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天使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范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