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865号
原告仝秀全,男
委托代理人陈志浩,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学银,男
被告韩超,男,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闫晋存,河南卫宪律师事务所
原告仝秀全诉被告郭学银、韩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撤回了对新乡市锦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秀全及委托代理人陈志浩,被告郭学银、韩超的委托代理人闫晋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5日上午,原告到被告开设的(蓝海)锦绣温泉浴场洗澡,由于被告的浴场设施不完备,也没有任何安全设施,造成原告左股骨颈骨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5156.19元、护理费4151.51元、误工费19733.95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79184.2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费用261880.89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过高,不应支持,原告诉称二被告的浴场设施不完善与事实不符合,二被告经营的浴场实施完备,各种警示标牌和设备齐全,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显然不当,不应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住院病历、出院证、收费单据及清单,依此证明原告受伤从2014年6月15日至7月2日住院治疗17天,花费35156.19元。2、接处警登记表、诊断证明书,依此证明原告在被告经营浴池洗浴摔伤,造成左股骨颈骨折。住院期间陪护需一人。3、误工证明、工资表,依此证明原告在新乡市解放路世家房产信息部工作,月收入3200元,误工185天,损失19733.95元。4、陪护误工证明、工资表,依此证明原告妻子护理,月收入2650元,护理47天,损失4151.51元。5、交通费票据,依此证明花费2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浴场照片若干,依此证明被告浴场安全提示、措施均有。2、证人封孝林、梁殿行证言,依此证明被告经营浴场开业就有安全提示、防护措施。
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等级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仝秀全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七级。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5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3、4号证据,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存在,本院认为可按照河南省2014年人均及各行业收入及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认为不是事发当时的照片,不能证明当时原告浴场有安全措施。
对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原告无异议,被告对该鉴定引用的规定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6月15日上午,原告到二被告开设的(蓝海)锦绣温泉浴场洗澡,走出浴池时滑到摔伤,被送至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住院治疗17天,花费35156.19元。
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仝秀全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七级。
本院认为:原告到二被告经营的浴场洗浴,被告应当提供大众普遍认知的安全措施,应当在醒目位置和可能危险的地方以各种形式提醒消费者;还应当配备合格的安全保障人员,以便发生意外后能够立即采取保护措施。被告提供了一定的安全措施。但被告提供的防范和控制力是有限的,原告作为成年人在维护自身安全上也存在观察、注意、自护的义务。原告也应当注意观察浴池的地面布局及湿滑程度,造成原告摔伤,原、被告均有责任,本院酌定50%的责任。原告损失有以下:1、医疗费:35156.19元。2、误工费31270元/年÷365天×107天=9166.82元。按照河南省2014年人均及各行业收入及消费支出标准,原告从事的租赁和商务服务业为31270元/年计算住院及出院后三个月。3、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47天=3739.53元。按照河南省2014年人均及各行业收入及消费支出标准,原告妻子从事的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计算住院及出院后陪护一个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5元×17天)。5、营养费1605元(15元×107天)。6、交通费200元。7、残疾赔偿金179184.24元(22398.03元/年×8年)。按照河南省2014年人均及各行业收入及消费支出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七级伤残计算8年。8、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定。以上共计234306.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学银、韩超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仝秀全人身伤害损失234306.78元的50%,计117153.39元。
诉讼费44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计2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东义
审 判 员 :范正阳
人民陪审员 :阎衡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