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2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汴路138号附1号。
负责人王敬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陈振华,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南)22号。
负责人李志恒,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王玉龙,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树月。
委托代理人王锋军,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英恺。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树月、吕英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树月于2013年11月29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王树月的各种损失共计105112.36元;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吕英恺承担;因本案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吕英恺、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承担。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3)红民一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2月6日12时15分,吕英恺驾驶豫GES3XX号小型轿车沿新乡市化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丰华路交叉口时,与王树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树月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树月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4日出院,共计29天,花去医疗费共计46566.43元(含外购药6439元)、交通费400元。2013年2月5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证字(2012)第123088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双方当事人询问材料陈述的事故基本事实不一致,且因现有客观条件限制未取得其他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路口信号灯情况为由,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2013年11月15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2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树月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为Ⅹ(十)级,并有鉴定费700元。
原审另查明,豫GES3XX车所有人为吕英恺,该车在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3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12日二十四时止;在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5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吕英恺已先行赔偿王树月28300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吕英恺驾驶机动车与王树月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王树月受伤,故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在事故发生后,吕英恺与王树月就事故陈述不一致,且因客观条件限制未取得其他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路口信号灯情况,导致公安交警部门未对本次事故责任进行划分,而吕英恺在庭审期间也未提交证据进一步证明,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推定吕英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又因为豫GES3XX车在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直接向王树月支付保险金。王树月因伤住院29天,花去医疗费共计46566.43元(含外购药6439元)、交通费400元,并有鉴定费700元,其他费用中误工费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自事故发生至王树月定残日前一天为22398.03元÷365天×343天(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1月14日,共计343天)=21048.01元。护理费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计算为29041元÷12个月÷30天×2人×29天=4678.83元,王树月只请求其中的4387.12元,属于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置,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29天为15元×29天=435元。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29天为15元×29天=435元,王树月只请求其中的290元,属于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置,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二十年并根据王树月一处十级伤残计算为22398.03元×20年×10%=44796.06元,王树月只请求其中的40885.24元,属于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置,予以支持。王树月还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19011.8元(不含鉴定费700元),予以支持。又因为豫GES3XX车在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交强险各项费用的赔偿限额及赔偿费用项目(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有关规定,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直接向王树月支付保险金81720.37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21048.01元、护理费4387.12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余37291.43元(119011.8元-81720.37元),根据前述责任划分,本应由吕英恺承担,又因为豫GES3XX车在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还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保险人都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故上述37291.43元实际应由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承担。鉴定费700元,因不在保险范围,根据前述责任划分,应由吕英恺承担。而吕英恺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赔偿王树月28300元,故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应向吕英恺返还27600元(28300元-700元),并在向王树月支付保险金时相应予以扣除,吕英恺对此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1、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树月81720.37元(不含王树月已获赔的28300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树月9691.43元;3、驳回王树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吕英恺承担。
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并答辩称:一审法院推定吕英恺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依据错误。一审法院未采纳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没有依据,应当对王树月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计算王树月的护理费按照两人计算为标准没有依据。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王树月64001.6元或发回重审。对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异议。
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上诉并答辩称:在交警队仅出具一份交通事故证明的基础上,一审法院就推定吕英恺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对于王树月所花费的医疗费数额,一审法院计算错误,非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不应支持,多计算6439元。根据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根据事故发生地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来核定医疗费用,对于非医保用药费用(扣除比例一般为30%),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不负责赔偿,该部分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就医疗费王树月与吕英恺已经达成协议,应当按照协议进行判决。一审法院审限超期,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对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异议。
王树月辩称: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与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吕英恺辩称:请求二审公正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责任划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吕英恺驾驶机动车与王树月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在没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王树月有过错的情况下,依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推定机动车驾驶人吕英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树月医疗费问题。对于非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外购药有王树月治疗医院的医嘱说明是治疗病情的合理费用,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医疗费数额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是否扣除非医保费用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上诉请求扣除王树月非医保费用,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但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即没有提供王树月是否存在非医保费用以及数额多少的证据,也没有提供需要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任何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树月与吕英恺就医疗费部分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但不影响王树月依据法律规定向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行使赔偿请求权,故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树月护理费计算人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王树月的病历记载: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一审法院依据医嘱确定护理人员二人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王树月误工期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王树月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其误工时间一审法院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法律并未规定误工期限必须通过鉴定进行确认,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要求对王树月误工期限进行鉴定予以确认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重新鉴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认为王树月的伤残鉴定结论书系单方委托并且仅依据病历未进行检查依据不足应当进行重新鉴定。依据上述规定,申请重新鉴定需要提出证据证明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认为王树月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经查鉴定意见书显示对王树月进行了法医学检查,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所称鉴定意见书依据不足没有证据支持,并且该鉴定意见书是由交警部门委托鉴定程序合法。故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是正确的,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1元,由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负担245元,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负担2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志勇
审 判 员 刘艳利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姜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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