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2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俞海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国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宪礼,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素香,女。
孙宪礼、赵素香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靖。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伟彭,男。
孙宪礼、赵素香、孙伟彭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清泉,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雅敬。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浩楠。
法定代理人赵雅敬,系孙浩楠之母,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边万红,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原审为河南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南段100号。
法定代表人齐吉忠,总经理。
原审被告赵现华。
原审被告鞍山鑫盛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大孤山镇花麦屯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孙世超,经理。
原审被告刘维涛。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千山支公司。
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二一九28号。
负责人朱雪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长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安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孙宪礼、赵素香、赵雅敬、孙伟彭、孙某某(以下简称孙宪礼等五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赵现华、鞍山鑫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刘维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千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千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孙宪礼等五人于2014年8月21日诉至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安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直属业务部、刘维涛、鑫盛公司、人民财险千山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6520000元[其中:医疗费6482.12元、死亡赔偿金464460元(23233元/年×20年)、被扶养人孙宪礼生活费20742.5元(16594元/年×5年÷4人)、被扶养人赵素香生活费29039.5元(16594元/年×7年÷4人)、被扶养人孙浩楠生活费49782元(16594元/年×6年÷2人)、丧葬费21251.5元(42503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52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8000元]。2014年9月5日,安运公司书面向原审申请追加赵现华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审对此予以准许,2014年10月9日,原审庭审时人民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到庭辩称孙宪礼等五人起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直属业务部主体错误,因豫E5898号车辆在人民财险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累计保险金额为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两份,人民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原民初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安阳市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31日24时44分许,驾驶人刘海驾驶辽CB12XX(辽CD9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628公里加600米处时,碰撞由驾驶人曹国民驾驶的豫EK58XX(豫EL5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辽CB12XX(辽CD9XX挂)号车驾驶人刘海和乘车人孙世平死亡、两车及辽CB12XX(辽CD9XX挂)号车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世平被送到原阳县红十字医院抢救,后抢救无效,孙世平于8月I日2时50分死亡。另查明:l、孙宪礼于1939年9月5日出生,系孙世平的父亲;赵素香于1941年12月8日出生,系孙世平的母亲;赵雅敬于l968年1月2日出生,系孙世平的妻子;孙伟彭于1987年7月5日出生,系孙世平的长子;孙某某于2002年7月2日出生,系孙世平的次子;2、驾驶人刘海驾驶辽CB12XX(辽CD9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鑫盛公司,实际车主为刘维涛,该车挂靠于鑫盛公司运输经营,该车在人民财险千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主车l00万元,挂车57万);3、驾驶人曹国民驾驶的豫EK58XX(豫EL5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安运公司,实际车主为赵现华,该车挂靠于安运公司运输经营,该车在人民财险安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主车100万,挂车57万);4、因抢救孙世平,孙宪礼等人花费医疗费5472.12元,证明费l0元;5、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八支队于2014年8月3日委托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孙世平死亡的原因进行分析,孙宪礼等人花费鉴定费l000元;6、该事故造成辽CB12XX(辽CD9XX挂)号车驾驶人刘海死亡,刘海家属已诉至原审要求赔偿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豫公交高(八支)认字(2014)第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驾驶人刘海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辆;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驾驶人曹国民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超低速行驶且驾驶尾部反光标志不全的车辆,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孙世平无责任。驾驶人刘海驾驶的辽GB12XX(辽CD9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险千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驾驶人曹国民驾驶的豫。豫EK58XX(豫EL5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险安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孙宪礼等五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孙宪礼、赵素香、赵雅敬、孙伟彭、孙某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472.12元、证明费l0元、鉴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464460元(按照2013年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23元/年计算20年)、丧葬费21251.5元(按照辽宁省2013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03元/年计算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孙宪礼生活费20742.5元(按照2013年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594元/年,计算5年,16594元/年÷4人×5年)、被扶养人赵素香生活费29039.5元(按照2013年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594元/年,计算7年,16594元/年÷4人×7年)、被扶养人孙某某生活费49782元(按照2013年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594元/年,计算6年,16594元/年÷2人×6年)、交通费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646757.62元。故人民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孙宪礼等五人5472.1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50%的责任,即55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92637.75元;因受害人系辽CB12XX(辽CD9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乘车人,该车在人民财险千山支公司投保的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孙宪礼等五人承担100000元的赔偿责任。对于孙宪礼等五人损失的不足部分192637.75元,由刘维涛及鑫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鉴定费1000元及证明费l0元,应由两车实际车主及挂靠公司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505元(l0l0元×50%)。原审判决:一、人民财险千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孙宪礼、赵素香、赵雅敬、孙伟彭、孙某某100000元;二、人民财险安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孙宪礼、赵素香、赵雅敬、孙伟彭、孙某某各项损失353109.87元;三、赵现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宪礼、赵素香、赵雅敬、孙伟彭、孙某某鉴定费505元,安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刘维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宪礼、赵素香、赵雅敬、孙伟彭、孙某某各项损失193142.75元,鑫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0320元,由赵现华负担5160元,刘维涛负担5160元。
人民财险安阳市分公司上诉称:孙宪礼等五人主张的丧葬费应按照河南省的有关标准计算;孙宪礼、赵素香均为退休工人,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原审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的数额过高。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人民财险安阳市分公司赔偿孙宪礼等五人各项损失313082.62元。
孙宪礼等五人辩称:人民财险安阳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公正审理。
人民财险千山支公司辩称:认同人民财险安阳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安运公司、鑫盛公司、赵现华、刘维涛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20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八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海、曹国民各自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孙世平不承担事故责任。(二)、2013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三)、二审中,应人民财险安阳市分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向辽宁省社保局及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社保局调取了孙宪礼、赵素香两人的社保信息。辽宁省社保局行业统计处于2015年3月出具证明。内容为:经核实鞍山工务器材厂的孙宪礼已办理退休手续,从1993年9月起享受养老待遇,2015年3月领取基本养老金2283元。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社保局于2015年3月19日出具证明。内容为:赵素香,为我铁西区社保局领取待遇人员,鞍山市静电收尘器厂退休职工,1991年11月退休,截止2015年2月退休金为1714.45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孙世平的丧葬费应否按照河南省有关标准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孙世平虽系辽宁省鞍山市人,但原审对其继承人孙宪礼等五人主张孙世平的丧葬费按照辽宁省的标准计算不当,孙世平的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即2013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的标准计算,应为18979元(37958元/年÷2)。
关于应否支持孙宪礼、赵素香生活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经查,孙宪礼、赵素香共生育子女4人,且孙宪礼、赵素香均系企业退休职工,至今每月按时领取养老金,有稳定的生活来源,故原审对孙宪礼、赵素香主张的生活费予以支持,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原审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的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孙世平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孙世平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原审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支持孙世平继承人孙宪礼等五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孙世平系辽宁省鞍山市人,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在原阳县死亡,故原审对孙世平继承人孙宪礼等五人从鞍山市往来原阳县支出的交通费及住宿费酌定为5000元,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原审确定孙宪礼等五人其他损失的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确认。孙宪礼等五人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472.12元、证明费l0元、鉴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464460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孙某某生活费49782元、交通费5000元,以上合计594703.12元。因曹国民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险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累计保险金额为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曹国民与刘海各自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孙世平及刘海两人死亡,故人民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孙宪礼等五人5472.1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50%的责任,即55000元(110000元×50%);孙宪礼等五人交强险之外的下余损失533221元(594703.12元-5472.12元-55000元-鉴定费1000元-证明费10元),人民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在累计保险金额为105万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66610.5元,故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应赔偿孙宪礼等五人各项损失327082.62元(5472.12元+55000元+266610.5元)。因孙世平系辽CB12XX(辽CD9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乘车人,该车在人民财险千山支公司投保的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孙宪礼等五人承担100000元的赔偿责任。对于孙宪礼等五人损失的不足部分166610.5元(594703.12元-5472.12元-55000元-266610.5元-100000元-鉴定费1000元-证明费10元),由刘维涛及鑫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鉴定费1000元及证明费l0元,由两车实际车主及挂靠公司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505元(l0l0元×50%)。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人民财险安阳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宪礼、赵素香、赵雅敬、孙伟彭、孙某某各项损失327082.62元;
三、变更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刘维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宪礼、赵素香、赵雅敬、孙伟彭、孙某某各项损失166610.5元,鞍山鑫盛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20元,由孙宪礼、赵素香、赵雅敬、孙伟彭、孙某某负担1050元,赵现华负担4635元,刘维涛负担46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63.7元,由孙宪礼、赵素香、赵雅敬、孙伟彭、孙浩楠负担3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106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雪梅
审判员 沈志勇
审判员 王彦卿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姜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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