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1171号
原告王宝喜,女,汉族
被告陈梅玲,女,汉族
原告王宝喜诉被告陈梅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喜,被告陈梅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宝喜诉称:2010年3月1日,因被告陈梅玲有急事用钱,原告王宝喜借给被告伍万叁仟元现金,双方说好短期内归还,被告至今好几年拒不还钱,且采取躲避、不接电话等方式不还钱,甚至出口伤人,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3000元及利息。
被告陈梅玲辩称:被告陈梅玲拿了原告五万元,三千已经给过原告,原告王宝喜押被告陈梅玲两个钻戒和一个手表。本金五万元愿意偿还,利息不愿意支付。
原告王宝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0年3月1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53000元的事实。
被告陈梅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收到条两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赌博输了27000元,被告将首饰给原告质押,现在首饰还在原告王宝喜处;2、被告自己书写的账单一份,证明记录被告欠还钱的明细过程。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是被告自己所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自己书写,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3月1日被告陈梅玲向原告王宝喜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上载明:“今借王宝喜现金伍万叁仟元整。(53000)陈梅玲2010年3月1日”。被告未偿还上述款项,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3000元及利息。庭审中被告辩称,已偿还过3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梅玲向原告王宝喜出具借条一份,原告持借条原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3000元,被告表示愿意偿还50000元,同时被告认为已偿还3000元,但被告未提交证据印证其陈述事实,被告辩称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3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其他的辩称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被告陈梅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宝喜借款5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3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陈梅玲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125元,由被告陈梅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文兵
审 判 员 范梅红
人民陪审员 张法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时孟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