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822号
原告新乡市农业机械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向东,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建平,职务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运峰,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全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冠洲,河南新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新商土特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鸿松,公司董事长。
原告新乡市农业机械总公司(以下简称:农业机械公司)诉被告张全喜、第三人河南新商土特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商特产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业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平、韩运峰,被告张全喜以及委托代理人马冠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新商特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机械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5日签订房屋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本市胜利路南头359号营业大厅租赁给被告使用,承包期六年,2008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该租赁协议于2014年5月31日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被告却拒不从该租赁房屋中搬出。也不再缴纳租金。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无理拒绝。因此,特起诉至贵院。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从位于本市胜利路南头359号营业大厅的租赁房屋中搬出;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租金2.37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全喜辩称:2014年3月9日,在承包期间,原告房屋突然倒塌,砸坏了被告的大量的商品和办公设备,被告要求原告代表到场清点物品,遭到原告以安全为由拒绝,被告不敢擅自行动,致使无法将损坏的商品和办公设备搬出。原告要求支付2014年5月31日之前的租赁费,由于2014年3月19日租赁房屋已经倒塌损坏,无法继续使用,因此原告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请求。
第三人新商特产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有:1、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租赁关系及该租赁合同已经到期。2、新乡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新乡市安全生产大检查回头看活动方案》文件,证明新乡市政府生产委员会要求原告进行危房排查工作。3、2013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送达的通知一份,证明由于本案租赁房屋已经认定为危房,因此原告向被告下通知要求被告15日内抓紧搬迁。4、2014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送达的紧急通知一份,证明租赁房屋倒塌后,原告下通知要求被告立即搬迁。5、2014年4月2日新乡市危险房屋管理站危险房屋鉴定报告及送达回证,证明该房屋被新乡市危险房屋管理站鉴定为危房及送达给被告的事实。6、2014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送达《拆迁危险房屋通知》,证明由于租赁房屋已经到期且该房屋已有部分坍塌,因此要求被告7日内立即搬走。7、新乡市卫滨区南桥办事处通知若干,证明房屋坍塌后,新乡市卫滨区南桥办事处多次下通知,要求原告消除危险。8、新乡市农机局2014年3月17日通知一份,证明新乡市农机局在租赁房屋坍塌后,要求原告消除危险。9、新乡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文件一份,证明房屋坍塌后,新乡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多次下文件,要求原告消除危险。10、坍塌现场录像光盘一份,证明租赁房屋坍塌现场情况;被告物品损失情况;房屋坍塌后,由南桥办事处、原告经理向被告送达要求其搬迁的通知情况。11、赔偿项目报告书一份,由河南新商天城特产有限公司加盖公章。证明实际承租人为第三人,被告将房屋已经转租出去了。
被告张全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几组照片,证明房屋倒塌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全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应该由本人签收。对其他证据没有什么异议了。
原告农业机械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在答辩状声称没有进去过,但是照片显示有人进去过。此外,被告提供的照片跟本案审理无关。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1、2、3、4、5、6、7、8、9、10、11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全喜提交的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5月5日,原告农业机械公司与原承租人李新华签订承包协议(实为《房屋租赁协议》);期间,原租赁人李新华将租赁房屋转租给被告张全喜,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张全喜又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新商特产公司使用。2013年11月20日,原告农业机械公司向被告张全喜送达《通知》,因租赁房屋被鉴定为危房要求被告张全喜15日内抓紧搬迁,即日起立即停止营业,有关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2014年3月9日租赁房屋发生倒塌,2014年4月2日经新乡市危房管理站鉴定为危房D级要求停止使用,并拆除。2014年5月31日《租赁合同》期满。截止原告起诉前,第三人实际使用租赁房屋。
另:租赁房屋倒塌后,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政府安全委员会、新乡市卫滨区南桥办事处、新乡市农业机械管理局多次督促原告消除安全隐患,确保安全。2014年6月5日原告农业机械公司通知被告终止合同,有关善后事宜建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并要求被告在接通知后7日内撤离租赁房屋。
本院认为:原告农业机械公司与被告张全喜签订承包协议(实为《房屋租赁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租赁合同于2014年5月31日期满,租赁期间被告能够履行合同义务按时缴纳租赁费用。由于该房经新乡市危房管理站鉴定为危房,故本案租赁房屋不得继续租用,原告要求被告、第三人搬出发生倒塌的租赁房屋排除安全隐患,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1日之后的租赁费用,因房屋发生倒塌,不具有使用价值,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租赁房屋倒塌,给被告、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因本案中被告、第三人未提起反诉,被告庭审中表示另案主张权利,故本案不予审理。被告辩称自己和第三人是合伙关系,因未出示相关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全喜、第三人河南新商土特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搬出租赁房屋内的物品。逾期发生物品损坏,其损失扩大部分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新乡市农业机械总公司要求被告张全喜支付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8月31日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张全喜、第三人河南新商土特产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正阳
审 判 员 :蒋东义
人民陪审员 : 李 恒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户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