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章。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禄荣。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殿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来章。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子国。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善锋。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庆水。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来俊。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明。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东明。
以上十人的委托代理人暨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子进。
以上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光丽,河南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庆成委托代理人李会国,新乡市牧野区新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龚子进等人因与上诉人袁庆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诉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要求袁庆成支付其劳动报酬、工具费等28306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凤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袁庆成于2013年6月底找到龚子进,两人口头约定,由龚子进包工不包料承包袁庆成家的墙体粉刷及粘地板砖工程,施工款按照袁庆成家屋顶的总面积计算。经勘验,袁庆成家屋顶的总面积为344.05㎡,袁庆成认可的工价为100元/㎡。后龚子进找到李国章,并与李国章找到龚子国等人为袁庆成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袁庆成分两次共计支付龚子进现金21700元。后双方发生纠纷,龚子进等人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袁庆成将自建农村住房的部分工程承包给龚子进,龚子进与袁庆成之间系农村建房施工合同法律关系。龚子进主张劳动报酬及维修、使用工具的费用共计28306元证据不足,且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袁庆成应当依照约定向龚子进支付施工款。根据袁庆成屋顶的总面积344.05㎡及工价100元/㎡,袁庆成应付龚子进施工款34405元,袁庆成已付龚子进21700元,袁庆成还应付龚子进12705元。龚子进主张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但未举证证明,袁庆成亦不认可,故其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袁庆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龚子进施工款12705元;二、驳回龚子进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元,由袁庆成负担118元,龚子进负担389元。
龚子进等十一人上诉称:2013年6月26日,农村建筑施工的市场均价是每平方米140元,因双方系同村,后来口头约定按每平方米110元计算工钱。之后,因袁庆成要求高,按双方约定的价格无法完成,龚子进等不想再干,此时袁庆成承诺不让龚子进等吃亏,双方协商同意按日工计算工钱。原审按照工程总量344.05元,每平方100元价格计算龚子进等人的劳动报酬与事实不符,且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袁庆成答辩称:龚子进认为每平方米价格为140元没有依据,房屋面积应该进行司法评估。
袁庆成在庭审中确认上诉请求为:一、袁庆成只与龚子进之间有口头协议,约定由龚子进以包工不包料形式承包袁庆成新建住宅的墙体粉刷和粘地板砖活,袁庆成与其他原审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协议,也不具有劳务关系。其他原审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二、以龚子进为工头的施工队给袁庆成所粘地板砖等质量不合格,原审应一并审理。而不应以双方系劳务合同纠纷而不予处理。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龚子进等承担诉讼费。
龚子进等十一人的答辩意见是:原审认定双方是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错误,应该是劳务纠纷。其次,袁庆成称龚子进等人施工质量不合格没有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对于龚子国等人与袁庆成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问题。因本案系龚子进承揽袁庆成的粉刷、铺地板砖工程后,又雇佣龚子国等人进行施工的,故龚子国等人与龚子进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和袁庆成之间不具有法律关系,龚子国等人要求支付劳务报酬应向龚子进而非袁庆成主张,龚子国等人称协议变更为以日工计酬,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驳回龚子国等人向袁庆成主张劳务报酬的主张并无不当。
对于原审认定的施工面积以及支付报酬的标准问题。龚子进和袁庆成约定的条件是龚子进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袁庆成房屋建设的部分工程,计酬方式是依据施工的房顶总面积和每平方米价格为依据。原审诉讼过程中,在袁庆成和龚子进均在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工作人员对实际施工面积进行了现场测量勘验,为344.05平方米,双方对于该数据均无异议。同时,根据双方的陈述和案件实际情况,原审认定施工价格为每平方米100元,亦无不当。龚子进上诉称不应按照施工面积344.05平方米和每平方米100元的价格计酬,而应按照变更协议后的日工标准支付报酬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袁庆成要求的施工质量问题是否应一并审理的问题。由于袁庆成没有依法提出反诉,且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系龚子进施工过程中造成的质量问题,原审对此未作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袁庆成和龚子进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7元,由袁庆成承担117元,龚子进等十一人承担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泽华
审判员 李书光
审判员 张颜民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张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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