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82号
上诉人(被告反诉原告)魏合枝。
上诉人(被告反诉原告)娄彦城。
上诉人(被告反诉原告)赵云堂。
上诉人(被告反诉原告)娄俊娜。
上诉人(被告反诉原告)娄云博。
以上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加坤,新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告反诉被告)陈保富。
委托代理人赵永海、孟凡友,河南咸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合枝、娄彦城、赵云堂、娄俊娜、娄云博与被上诉人陈保富不当得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陈保富要求解除双方2013年6月6日所签协议,判令魏合枝等五人返还其垫付的130000元。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魏合枝五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娄源伟生前系豫G202XX(豫POGXX挂)货车车主陈保富雇佣的司机,魏合枝系娄源伟妻子,娄源城、赵云堂系娄源伟父母,娄云博、娄俊娜系娄源伟子女。2013年5月25日2时45分许,娄源伟驾驶该车沿京港澳高速由北向南行至1308Km+500m处时,追尾撞上熊作友驾驶的豫S158XX(豫S30XX挂)货车尾部,造成娄源伟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娄源伟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熊作友应负次要责任。该案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3)鄂咸安民初字第03151号判决,魏合枝等五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466032.79元,该五人应自负214222.95元,由保险公司赔偿251809.84元。2013年6月6日陈保富与魏合枝签订事故协议书,约定陈保富共赔偿魏合枝280000元,魏合枝有义务配合相关保险理赔事宜等。另查明,陈保富已支付给魏合枝130000元,魏合枝等人已从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法院领走保险理赔款121809.84元。
原审认为:娄源伟系陈保富雇佣的司机,二人之间系劳务关系,根据相关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娄源伟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证明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而作为雇主的陈保富无任何过错。根据湖北法院的生效判决,除魏合枝等五人自负一部分外,保险公司应赔偿251809.84元,而根据事后陈保富与魏合枝所签协议,其内容所表达的真实意思是陈保富共赔偿魏合枝280000元后,关于该事故的任何保险理赔等赔款应由陈保富享有,而陈保富现已支付给魏合枝130000元,尚欠150000元,而魏合枝等人已从湖北法院领走保险理赔款121809.84元,故现魏合枝还应获得28190.16元。关于魏合枝等人反诉要求赔偿余款84222.95元等,因在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相关生效判决已作出认定和处理,属于魏合枝等人应自负的部分,故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6月6日双方所签协议书系当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认定,并作为处理本案的重要参考,故对陈保富要求解除该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陈保富的其它诉讼请求及魏合枝等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限魏合枝、赵云堂、娄彦斌、娄云博、娄俊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陈保富所垫款项101809.84元;2、驳回陈保富的其它诉讼请求;3、驳回魏合枝等五人的反诉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300元,反诉费950元,合计5150元,由陈保富负担350元,魏合枝等五人负担4800元。
上诉人魏合枝、娄彦城、赵云堂、娄俊娜、娄云博上诉称:1、撤销(2014)新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2、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判令陈保富给付上诉人各项费用余款84222.95元。事实和理由:1、娄源伟系豫G202XX(豫POGXX挂)货车的驾驶员,该车挂靠于新乡市开元汽车运输公司,实际车主陈保富。2013年5月25日3时许娄源伟驾驶豫G202XX(豫POGXX挂)货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上,与熊作友驾驶豫S158XX(豫S30XX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娄源伟死亡,吕印增受伤及两车受损。娄源伟受雇于陈保富,发生交通事故是职务死亡,依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雇员因职务行为造成伤害或损失的,由雇主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保富与上诉人达成协议,陈保富因雇佣关系赔偿上诉人款项27万元,后又口头增加1万元。此案经咸安区法院(2013)鄂咸安民初字第03151号判决,确定娄源伟各项损失合计466032.79元,上诉人自负214222.95元,由保险公司赔偿251809.84元。上诉人需阐明的是为何会出现上诉人自负214222.95元,是因上诉人没有将陈保富列为共同被告,且陈保富已给付上诉人13万元赔偿款,据此才会出现这样的判决。在此次事故中娄源伟没有法定的重大过失行为,不能依交警队的承担主要责任就认为是存在重大过失来免除陈保富的赔偿责任。2、咸安区法院(2013)鄂咸安民初字第03152号判决中已认定陈保富因雇佣关系赔偿吕印增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6570.02元,且履行完毕,娄源伟和吕印增同为陈保富雇佣的司机,陈保富必须赔偿上诉人(娄源伟因交通事故死亡)各项损失(扣除保险公司已赔付的和陈保富已赔付的部分)。现新乡县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判令上诉人返还陈保富所垫款项101809.84元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陈保富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上诉人的被继承人娄源伟存在重大过错,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进行确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关于陈保富赔偿第三人吕印增实质上是替上诉人赔偿,陈保富保留追诉权。3、上诉人不能要求双重赔偿。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补充1、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民法通则没有关于雇员的规定,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雇主还应当向雇员追偿。2、在咸安区法院的判决中上诉人支付的损失是上诉人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而产生的,即使上诉人把陈保富列入共同被告陈保富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总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协议的效力及性质问题。事故发生后,陈保富与娄源伟的妻子魏合枝为妥善解决赔偿事项,经协商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魏合枝等人诉称协议并未生效。原因一是魏合枝一人不能代表娄源伟所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其代理行为为无权代理。但经查证,娄源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除魏合枝外,其余是两位老人和两个小孩,作为家庭支撑的魏合枝出面去处理相关事宜,是合适的不二人选,其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为有效代理。原因二是协议只是部分履行并非完全履行,应为不生效协议。但经审查,一是协议约定支付款项是分几次履行的,并非要求一次性履行。二是魏合枝等人不遵守协议,在得到部分款项后自行向咸阳区法院主张权利,不将赔偿求偿权让与陈保富,致使协议履行中止。因此,魏合枝等人认为协议不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从协议内容看,协议的性质是在陈保富支付魏合枝等人款项后,取得赔偿款的代位求偿权。魏合枝等人称协议只是事故责任赔偿不涉及劳务关系赔偿,赔偿代位求偿权不能让与否则对其不公。原因是咸阳区法院处理的事故赔偿案件中,未列陈保富为被告未让其承担责任,才使得魏合枝等人自负部分责任。但侵权责任法第35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娄源伟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列不列陈保富为被告让其承担不承担责任,也都免不了魏合枝等人的自负责任。且协议是在事故发生后,基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达成的,完全不考虑劳务关系因素似有悖常理,尽管现在双方对协议含不含劳务关系赔偿说法不一。所以,魏合枝等人认为协议不公赔偿款的代位权不能让与的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关于纠纷发生后谁应支付谁款项的问题。按协议约定说,在陈保富赔偿28万元后,咸阳区法院判决的25万余元的赔偿款应属陈保富,本案在陈保富支付13万元后,因魏合枝等人违约停止支付剩余款项,现咸阳区法院的赔偿款判下来,除已得的13万元外,魏合枝等人再得15万元应了结此事。但问题是魏合枝等人除先前接受陈保富的13万元外,又占有法院判下来的赔偿款25万余元,多得的101809.84元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至于魏合枝等人反诉要求支付的赔偿余款84222.95元,娄源伟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已被咸阳区法院认定为自负范围,此处不再赘述。故一审判令魏合枝等人将101809.84元予以返还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魏合枝、篓彦城、赵云堂、娄俊娜、篓云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泽华
审判员 张颜民
审判员 李书光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刘万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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