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杨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48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1214号

原告河南天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正基,总经理

被告杨龙,男,汉族

原告河南天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杨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天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正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天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27日原告河南天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杨龙签订汽车买卖贷款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福田牌汽车出售给被告,并提供申请汽车贷款服务,该车总价格232000元,被告向银行贷款162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每月应向银行偿还本金利息7446元,还款期限自2012年3月起至2014年2月止。被告于2013年12月、2014年1月、2014年2月三个月未向银行偿还贷款,原告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22125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垫付款,故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22125元,支付违约金20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汽车买卖贷款服务合同一份,存款凭条三份,证明原告的主张。

经庭审查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2月27日原告河南天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将福田汽车一辆销售给被告杨龙,并提供汽车申请贷款服务,于当天签订汽车买卖贷款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出卖方(简称甲方)河南天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受方(简称乙方)杨龙,一、服务内容1、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同意将福田汽车一辆销售给乙方,并提供申请汽车贷款服务,乙方所购汽车车型为BJ5313UPCJJ-10主发动机号D9121000997、车架号LUBU7PECXCL500749,二、车价,该车价格为人民币232000元,三、申请汽车贷款及期限1、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应以现金形式支付不低于车价30%计人民币70000元的首付款,剩余款项162000元由甲方代为乙方向银行申请汽车贷款,贷款期限为24个月。数额及期限以贷款银行批准的为准。2、此贷款数额由乙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每月15日前按银行确定的本息数额支付,否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四、乙方申请汽车消费贷款……2、乙方委托甲方在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为其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申开活期存折,甲方将乙方所交首付款存入该账户。十二、违约责任,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除及时补救外,还应支付购车价的10%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甲方有权直接从乙方交付的贷款保证金中扣除,同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车辆:……d)乙方有一个月或一个月以上未支付月还款的……。十三、争议解决方式及相关费用的承担,本合同履约中所产生的争议,甲、乙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直接向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合同签订后,被告杨龙向原告河南天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交纳了70000元的首付款,原告将该车交付给被告。原告在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为被告办理好汽车贷款手续后,贷款还款期为2012年3月到2014年2月。2013年8月和2013年10月的贷款,被告未还,由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28日、2014年2月28日分别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7546元、7600元、6979元,合计22125元,其余贷款均由被告偿还。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代为垫付的银行贷款。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天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杨龙签订的汽车买卖贷款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22125元,被告应当将该款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贷款221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一个月或一个月以上未支付月还贷款的,应支付购车价10%的违约金。该车的总价款为232000元,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20000元,未超出车价的10%,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天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银行垫付款22125元。

二、被告杨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天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

诉讼费853元,由被告杨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文兵

审 判 员 :范梅红

人民陪审员 :张法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范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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