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露云与王海军、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48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453号

原告张露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德成、焦朋彬,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星伯,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宝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磊,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长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露云诉被告王海军、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露云及委托代理人王德成、焦朋彬,被告王海军及委托代理人刘星伯,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田长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露云诉称:被告王海军雇佣原告张露云为其工作。2014年2月26日,根据被告王海军安排,原告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工地组装塔吊期间,因塔臂拉索脱落将原告砸伤,造成原告左腕完全撕脱,左手压砸毁损伤,右手第1、2掌骨及食中指骨折。后原告至河南省荣军医院进行治疗,因伤势严重,造成左手无法接上留下终身残疾,右手重伤。被告王海军仅支付26458.71元,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安装辅助器具和进行后续治疗。后经原告查证,被告王海军的相关资质过期,属于无资质施工,作为发包方的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负有连带责任。另外,被告王海军为其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原告张露云申请追加上述二公司为共同被告。现原告向贵院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假肢安装及保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95067.34元。并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承包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共计220000元。其余赔偿金额由被告王海军承担雇主责任,由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过错责任。

被告王海军辩称:1、被告王海军已支付的医疗费应当为26700.61元,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各项费用为5800元。

2、原告王海军对其损伤存在重大过错,其发生损伤的原因系其为雇佣活动之外的帮工而发生。原告的工作是在车下指挥和与起重机相关的杂活儿,塔吊安装有专业的安装工人操作,将要吊的物件与起重机吊钩连接系塔吊安装的业务范围,不属于原告的工作范围,即原告不是因雇佣活动而受伤,且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因此被告王海军不应当承担赔偿义务。2、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瑞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实质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重庆瑞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另外,被告王海军雇佣的司机田坤的操作证已经过期并未审验。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没有对该情况进行核验。因此,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对建设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违约违法行为承担责任。3、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投保单的签名不是被告王海军亲笔所签,保险公司以没有被告王海军亲笔签名的投保单主张其已经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明显缺乏证据和法律支持。4、原告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主张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存在错误,其应当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首先,原告张露云居住在平原乡赵村,行政区划属于农村;其次,原告张露云在农村拥有土地;再次,原告张露云没有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为城镇居民。所以,原告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5、住院伙食费和营养费应当按照15元/天计算,计算时间应为住院天数92天。6、原告提交的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登记》作为鉴定依据存在错误,导致伤残等级结论过高。7、原告的护理费计算错误。原告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计算期限为20年,其护理费应当为:住院期间14639.85元,出院后为290410元。8、原告主张假肢及保养费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未安装假肢,也没有经过司法鉴定对原告安装假肢的必要性和费用情况进行确认。9、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10、被告王海军垫付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不承担责任。2、我方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3、我方将本工程的土建施工劳务部分发包给了重庆瑞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公司具备相应资质,我方发包过程中无过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辩称:1、我方没有承包交强险。2、原告无权向保险公司直接主张权利,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3、本案不属于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责任。

原告张露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河南第一荣康医院住院病历一份;2、河南第一荣康医院医疗费发票一份;3、河南第一荣康医院病历复印费一份。证明原告在受伤后住院92天及花费情况。第二组证据:1、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一份;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第三组证据:1、司法鉴定书一份;2、鉴定费收据一份;3、371医院检查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系4级伤残,需1人护理20年,支付鉴定费2200元和检查费140元。第四组证据:1、残疾辅助器具检查报告一份;2、检查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需4年更换一次假肢,每只26000元,每年保养费为1300元,鉴定费1000元。第五组证据:1、豫G18078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2、证人证言2份。证明该车辆系王海军所有,被告王海军系雇主。第六组证据:豫G18078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海军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

被告王海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第一组:1、交强险保险单1份;2、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1份;3、保险缴费发票2份。证明豫G18078起重车在被告3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应当由被告3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组证据:1、收据1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费用26700.61元。2、费用支付记录一份,证明被告1除上述费用外,还支付各项费用5800元。

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我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2、我公司与重庆瑞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施工劳务合同;3、重庆瑞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4、在监理部门存档的国顺起重机械安装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以上证据证明我方在发包过程中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投保单一份;2、保险条款一份。证据1证明保险条款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并向投保人做了说明。另外,保险条款说明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海军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对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病历复印费有异议,并非正规发票。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病历记载的受伤经过系原告自述,无其他证据佐证。对第二组证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和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出院证关于住院期间陪护2人应有司法鉴定机关鉴定确认该事实。对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有异议,新的户籍制度将城镇户口和农村户口合并统称为居民户口,仅有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且原告的居住地为卫滨区平原乡赵村。对第三组证据的鉴定书、收据和检查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点,我们认为该鉴定适用的标准和鉴定结论存在错误,理由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纠纷,但是鉴定机构的依据错误,所以结论也错误。该鉴定依据为劳动关系,而非人身损害的关系。因此,我们认为,该鉴定应当适用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第二点,对于鉴定结论中关于护理的部分有异议,鉴定依据错误,理由同上。第三点,根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关于定残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而本案并未考虑该情形,势必造成护理费的重复计算。因此,我们要求原告对安装假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期限和人数进行补充鉴定,来印证定残后的护理。对第四组证据的残疾辅助器具检查报告和检查费真实性有异议,该两份证据系原告单方委托,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所以,应当经过法院委托正规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予以确认。对第五组证据的行驶证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被告王海军为了赔偿原告,已经将车辆变卖给案外人赵利。对两份证人证言有异议,张洋洋当时不在现场,不是目击证人。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也无异议。

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张露云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第一,我方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第二,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王海军基本一致。第三,证人田坤对事实表述的比较清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对原告张露云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首先同意被告王海军的质证意见。对第二组证据进行补充,户口本上第一页显示的基层组织属于赵村村委会,所以原告应当是居住在农村,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第三组证据的补充,对于护理期限和护理依赖,要根据安装假肢后的情况进行鉴定护理依赖。原告先鉴定护理依赖,后主张安装假肢,属于重复计算,因为安装假肢就是补充护理依赖的程度。对第四组证据不具备证据效力,应当进行司法鉴定确定残疾辅助器具安装的情况,其他同护理依赖的质证意见。其他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和病历复印费,第二组证据的出院证及诊断证明、户口本,第三组证据的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371医院检查费票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第四组证据的残疾辅助器具检查报告,本院认为,该证据系郑州市力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作出的检查报告,其不是法律规定的司法鉴定机构,且原告并未实际安装假肢,本院仅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报告内容不予认定。对第四组证据的检查费票据,本院认为,该检查费系原告单方委托郑州市力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进行假肢费用和更换年限进行的花费,不属于法院委托鉴定的费用范畴,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和第六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豫G18078车辆所有权和投保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原告张露云对被告王海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支付的医疗费费用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据2的5800元,原告没有收到。被告王海军的气吊资质证书有效期至2012年5月份,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施工时,已经过期。另外,被告王海军与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是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电话通知的,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尽到资质审查义务,应当对其过错承担责任。

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海军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一点,原告与被告王海军系雇佣关系。另外,我们对被告王海军称我方电话通知其至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工地施工的陈述不予认可,且被告王海军无证据证明其陈述的情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对被告王海军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交强险的保单有异议,该保险显示的保险人是人民财险延津支公司,它具有独立资格。本院认为,被告王海军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原告张露云对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施工劳务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重庆公司没有施工资质,只有劳务资质,但签订的合同表面是劳务合同,实质上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应当无效。被告1气吊无资质,被告2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我们无法查证。

被告王海军对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实性均无异议,关于施工劳务合同的质证意见同原告。证据3是从监理部门取得的,恰恰证明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该事故中存在过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对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原告张露云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田坤不属于非法驾驶人,以保险条款第六条免责是不成立的,另外,被告王海军还投保了不计免赔。补充一点,这属于免责条款,在法律上规定的免责条款必须向投保人详细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不生效。

被告王海军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单的签名非本人所签。因此,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保险公司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向投保人针对免责条款进行注意提示和书面或者口头的明确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对被告王海军不产生法律效力。通过田坤的证言,说明田坤有合法的驾驶执照,系合法的驾驶人。

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我们认为保险公司应当足额赔偿,关于免责的相关手续,我们结合庭审,认为是不成立的。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情况可以证明以下事实:

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新建大楼。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瑞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发包合同,将该工程的施工劳务部分分包给重庆瑞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公司拥有相应资质。后被告王海军携带其所有的豫G18078重型专项作业车进驻施工现场,并雇佣证人田坤为其司机,原告张露云从事相关辅助工作。2014年2月26日,原告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工地工作期间,因塔臂拉索脱落将原告砸伤,造成原告左腕完全撕脱,左手压砸毁损伤,右手第1、2掌骨及食中指骨折。现遗留左前臂自肘关节向下27CM处以远缺失,右手拇指、食指活动功能受限等后遗症状,经本院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新国信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3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损伤后果已构成四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其护理期限暂定为评定之日(2014年8月29日)起之后二十年,护理人数拟定为1人。

另查明,被告王海军重型专项作业车资质证书已于2012年5月过期,司机田坤的专业操作证也已失效。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张露云系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赵村人,其户籍管辖机构为新乡市公安局南桥派出所,其职业为无业。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露云受被告王海军雇佣,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王海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海军辩称原告张露云在受伤时未从事雇佣活动,其是在塔吊方从事帮工活动,被告王海军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在庭审过程中,本院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张露云在指挥被告王海军的豫G18078车辆进行吊装工作,即对塔吊安装工作进行辅助运送部件活动,原告张露云的行为属于从事与雇佣活动有关的行为。因此,被告王海军辩称的上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建筑劳务部分分包给重庆瑞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公司具有相关资质。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海军不存在发包、分包关系,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因此原告张露云要求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交强险的前提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本案中被保险车辆是在静止状态下进行吊装作业,不符合交强险规定的予以赔付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商业三者险赔付的前提是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本案中,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田坤的特种车辆操作证已经过期,不属于合法驾驶人,其不符合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的范畴,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标准或者农村标准。原告张露云住所地为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赵村,该村已经完成土地征收并进行城中村改造,原告在该村已无土地,其主业不是农民。另外,原告的户口簿上显示其职业为“无业”,其主要收入来源主要依靠四处打工,因此,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郑州市力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残疾辅助器检查报告,要求假肢和保养费用共计404300元。本院认为,该检查报告非司法鉴定机构作出,且该假肢和保养费用应当待实际发生之后另行主张,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的假肢和保养费用不予支持。另外,本案的伤残鉴定将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四级伤残和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已经考虑到其未安装假肢的情形,因此原告的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本院依法酌定为30%。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20000元。

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26458.71元。2、伙食补助费92天×15元/天=1380元。3、营养费92天×15元/天=1380元。4、误工费22398.03元/年÷365天×212天=13009.27元。5、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92天×2人+29041元/年×20年×30%=188885.85元。6、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70%=313572.42元。7、精神损失费20000元。8、鉴定费2200元、检查费140元、病历复印费8元。9、交通费780.08元。以上损失共计567814.33元。因医疗费被告王海军已经支付,应当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张露云支付各项损失共计541355.62元;

驳回原告张露云要求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9200元,由被告王海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新伟

审判员  胡文兵

审判员  张红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索广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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