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1140号
原告毕玉琴,女,回族
被告杨媛媛,女,回族
原告毕玉琴诉被告杨媛媛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梅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毕玉琴,被告杨媛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玉琴诉称:当时原告毕玉琴条件好,被告杨媛媛的孩子小,被告为孩子上学多次与原告协商后,原告把原告的房子赠与被告,未办理过户手续(房子)。现原告因身体不好,经济条件差,无处居住,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2014年8月19日与被告签订的赠与合同。
被告杨媛媛辩称:被告杨媛媛同意撤销赠与合同,因为孩子上学,所以才签订了赠与合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毕玉琴和被告杨媛媛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赠与合同,该赠与合同载明:“赠与人:毕玉琴…,受赠人:杨媛媛…,经赠与人和受赠人共同协商,自愿达成赠与合同如下:1、赠与人毕玉琴自愿将归其本人所有的坐落在新乡市姜庄小区20号楼东1单元1层东4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201312729)赠与其女儿杨媛媛一人单独所有,该房屋不得作为受赠人杨媛媛与其配偶的共同财产。2、受赠人杨媛媛对赠与的上述房屋和受赠上述房屋所附的条件均表示同意接受…。”。同日新乡市卫滨区公证处对上述赠与合同进行公证,并出具(2014)新卫证民字第1585号公证书。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销赠与合同,而该赠与合同经过了公证处的公证,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当事人起诉要求变更、撤销公证书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毕玉琴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文兵
审判员 李天使
审判员 范梅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范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