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吉祥运输有限公司、宋照刚与龙小伟、宋海波、薛志芳、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7-21 08:47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吉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汉霸庄村西(人民路东头)。
法定代表人王步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志忠,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照刚。
委托代理人白永海,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小伟。
委托代理人李艳霞,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宋海波。
原审被告薛志芳。
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广厦新苑北门民安保险。
负责人王芳,职务副总经理。
上诉人邯郸市吉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公司)、宋照刚与被上诉人龙小伟、原审被告宋海波、薛志芳、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龙小伟于2013年12月2日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宋海波、薛志芳、吉祥公司、民安财险公司、宋照刚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暂计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赔偿数额增加至580947.76元。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3)牧民一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吉祥公司、宋照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31日5时25分,在新乡市西华大道与宏力大道交叉口,宋海波驾驶冀DJ08XX号(冀DTE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宏力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华大道与宏力大道交叉口时,与沿西华大道由北向南龙小伟驾驶的豫G561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龙小伟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宋海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龙小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龙小伟被送到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龙小伟伤情为:1、左股骨、左胫骨粉碎性骨折。2、左下肢血管损伤。龙小伟于2013年11月1日17时出院,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去医疗费40125.7元。2013年11月1日19时,龙小伟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25日11时出院,龙小伟本次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239825.72元。龙小伟在该次住院期间曾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5060.55元。2013年11月25日23时龙小伟再次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2014年1月8日出院,本次住院44天,花费医疗费106668.63元。龙小伟共住院69天,共花费医疗费391680.6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龙小伟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对龙小伟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6月26日,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龙小伟:1、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胫骨骨折,左下肢股动静脉断裂,经住院积极手术治疗,现遗留左下肢活动功能及负重能力严重受限的后遗症状,该损伤后果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Ⅷ(八)级伤残;2、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其出院后的日常生活暂需他人护理,护理期限拟定为240天,护理人数为1人;3、误工期限为270日—365日。龙小伟支出鉴定费2900元。龙小伟户籍在河南省辉县市赵固乡韩营村。龙小伟有被抚养人长女龙瑞欣(2006年2月8日出生),次女龙瑞雪(2014年2月4日出生)。
原审另查明,龙小伟系宋照刚雇佣的司机。宋海波是薛志芳雇佣的司机。冀DJ08XX号(冀DTE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邯郸市吉祥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薛志芳,挂靠在邯郸市吉祥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豫G561XX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新乡市宏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获嘉县分公司,实际车主为宋照刚,挂靠在新乡市宏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获嘉县分公司名下。冀DJ08XX号(冀DTE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民安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审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4421元/年。事故发生后,薛志芳支付龙小伟20000元;宋照刚支付龙小伟10000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加以侵害。本案中,龙小伟驾驶豫G561XX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宋海波驾驶冀DJ08XX号(冀DTE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龙小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宋海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龙小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各责任人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龙小伟系宋照刚雇佣的司机,在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龙小伟没有重大过错,故应由雇主宋照刚承担。宋海波系薛志芳雇佣的司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存在过错,故宋海波应与薛志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冀DJ08XX号(冀DTE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薛志芳所有,挂靠在吉祥公司名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吉祥公司应对宋海波、薛志芳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吉祥公司辩称的龙小伟将雇主宋照刚和侵权人均列为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龙小伟已经选择对雇主提起赔偿诉讼,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然后由雇主进行追偿,认为这是两个法律关系,不应在一个案件中处理。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仅系明确了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由于第三人的原因而造成人身损害的情况下所形成的请求权,及雇主所承担责任的性质与其代位清偿后所产生的追偿权等问题,并未限制雇员在上述情况下仅可择一要求雇主或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对吉祥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龙小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91680.6元;营养费按15元∕天计算,龙小伟住院69天,营养费为1035元(15元∕天×69天=1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因龙小伟长期在郑州住院,故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伙食补助管理办法》规定,按50元∕天计算,龙小伟住院6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50元(50元∕天×69天=3450元);交通费,龙小伟请求3500元过高,根据龙小伟的伤情及住院天数,以及龙小伟存在转院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龙小伟交通费2000元;关于误工费,因龙小伟系货物运输驾驶员并提供了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应按照交通运输业44421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考虑到龙小伟伤情较重,根据鉴定意见,一审法院支持龙小伟一年的误工费为44421元;关于护理费,因龙小伟伤情较重,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标准计算,龙小伟住院69天,为10979.88元(29041元/年÷365×69天×2人=10979.88元)。龙小伟出院后按照鉴定意见仍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240天,部分护理依赖,故出院后护理费为9547.7元(29041元/年÷365×240天×50%=9547.7元)。护理费总数为20527.58元;残疾赔偿金,龙小伟系农村户口,故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龙小伟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50852.04元(8475.34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标准计算,被抚养人龙瑞欣(2006年2月8日出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441.6元(5627.73元/年×10年×30%÷2人);龙瑞雪(2014年2月4日出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194.9元(5627.73元/年×18年×30%÷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23636.5元。龙小伟主张的鉴定费2900元,系龙小伟合理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龙小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过错程度,和龙小伟伤残程度为八级的客观事实,龙小伟主张20000元过高,一审法院酌定支持龙小伟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冀DJ08XX号(冀DTE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民安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民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分别承担。本案龙小伟可以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不分责任计算赔付的项目有:医疗费391680.6元、营养费1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合计396165.6元。应由民安财险公司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宋海波按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70315.92元[(396165.6元-10000元)×70%]。宋照刚作为雇主按照龙小伟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15849.68元[(396165.6元-10000元)×30%]。龙小伟可以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不分责任计算赔付的项目有: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44421元、护理费20527.58元、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63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51437.12元,应由民安财险公司承担110000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由宋海波按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9005.98元[(151437.12元-110000元)×70%]。宋照刚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2431.14元[(151437.12元-110000元)×30%]。民安财险公司共计应承担120000元。鉴定费2900元,系龙小伟合理支出,一审法予以支持。由宋海波承担2030元,宋照刚承担870元。宋海波共计应承担301351.9元。宋照刚共计应承担129150.82元。薛志芳、吉祥公司对宋海波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事故发生后薛志芳已支付龙小伟20000元,扣除该费用后宋海波还应再支付龙小伟281351.9元。事故发生后宋照刚已支付龙小伟10000元,扣除该费用后宋照刚还应再支付龙小伟119150.8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1、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龙小伟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2、宋海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龙小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281351.9元;3、薛志芳、邯郸市吉祥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4、宋照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龙小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119150.82元;5、驳回龙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50元,由宋海波、薛志芳、邯郸市吉祥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135元,宋照刚承担915元。保全费3000元,由宋海波、薛志芳、邯郸市吉祥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100元,宋照刚承担900元。
吉祥公司上诉并答辩称:龙小伟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有从业资格,不能证明从事运输行业,因此不能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龙小伟的误工期限为270日-365日,不应按照最高天数计算误工费,理由是该起事故为主次责任,龙小伟承担次要责任,应相应给予区分认定。一审认定的事实部分不清,证据不充分,请求依法改判。对宋照刚的上诉认为雇主与雇员在此次事故中,都应该相应承担其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宋照刚的上诉。
宋照刚上诉并答辩称:原审判决忽视龙小伟违反法律规定超载,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宋照刚作为实际车主并未要求龙小伟实施超载行为,一审判决宋照刚承担赔偿责任明显有违公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宋照刚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上诉费由龙小伟承担。对吉祥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有效证据进行判决。
龙小伟答辩称:1、吉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龙小伟具有交通运输上岗证,执业证,其是宋照刚雇佣的司机,从事运输行业,故应按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一审判决正确;龙小伟鉴定下达时已经距事发日270天,但龙小伟仍然行动不便,故一审按一年时间计算龙小伟的误工期限是正确的。2、宋照刚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宋照刚的上诉,维持原判。交通事故认定龙小伟驾驶的车辆未定期检验且承载的货物超重,此仅仅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并非民事责任承担的唯一依据,龙小伟承担的是次要责任,此责任的原因是车辆未年检及超重,此原因非龙小伟造成的,故此次要责任应由车主承担,龙小伟作为雇员,仅仅是听从宋照刚的安排,即使存在超载的过错,也是雇主的过错,雇主具有收益权、经营权及管理权,并非龙小伟的原因。
薛志芳答辩称:同意吉祥公司的上诉意见,对宋照刚的上诉没有意见。
民安财险公司辩称:由于民安财险公司对龙小伟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是民安财险公司与吉祥公司间存在的交强险合同关系,因此民安财险公司只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保险责任范围内合理部分,依保险条款进行赔付。民安财险公司同意宋照刚提出的关于司机在明知超载的违法行为情况下继续驾车行驶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应该承担超载导致的不利后果的说法。民安财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没有侵权行为,不承担本事故诉讼费和其他间接费用。
宋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龙小伟误工费标准及期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龙小伟提供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和驾驶证证明其从事道路交通运输,其误工费应当按照运输行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龙小伟具有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资格,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龙小伟也正在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宋照刚在庭审时也认可龙小伟是其雇佣的司机,龙小伟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依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按照交通运输业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龙小伟的误工期限一审已经进行了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的意见:误工期限为270日—365日,吉祥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其他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也均无异议,一审法院根据龙小伟的伤情及恢复情况以及鉴定意见书酌定误工时间为365天,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有明显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吉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宋照刚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龙小伟在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龙小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龙小伟承担的这一部分责任应由其雇主宋照刚承担赔偿责任。龙小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原因是车辆未定期检验以及车辆超载,这两种原因并非司机龙小伟造成,也不是龙小伟能控制的,司机从事运输要听从雇主的安排,对于事故的发生,龙小伟在主观上并没有重大过错,不能减轻雇主责任,故对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该部分损失应由雇主宋照刚承担,宋照刚上诉请求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99元,由吉祥公司负担1016元,宋照刚负担26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雪梅
审 判 员  刘艳利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姜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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