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总厂。
法定代表人陶向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建敏,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富河。
委托代理人司清玺,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宏达钢丝绳厂。
法定代表人张菊平,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新。
第三人江苏省南通永柳钢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娟,经理。
上诉人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总厂(以下简称河南中原起重总厂)因与被上诉人魏富河、南通市通州区宏达钢丝绳厂(以下简称南通宏达钢丝绳厂)、第三人江苏省南通永柳钢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永柳钢绳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河南中原起重总厂于2014年6月6日向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魏富河、南通宏达钢丝绳厂、南通永柳钢绳公司赔偿其546845.24元和经济损失78286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659号民事判决。河南中原起重总厂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中原起重总厂的委托代理人高建敏,魏富河的委托代理人司清玺,南通宏达钢丝绳厂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新到庭参加诉讼,南通永柳钢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南通钢丝绳厂系生产钢丝绳的企业。魏富河在长垣县代理销售南通钢丝绳厂生产的钢丝绳,河南中原起重总厂生产的起重机产品需要使用钢丝绳,其使用的钢丝绳均系魏富河向河南中原起重总厂供应的南通钢丝绳厂生产的钢丝绳。2009年8月28日,中国建筑土木建设有限公司在使用河南中原起重总厂生产的两台起重机过程中,其中一台起重机的钢丝绳断裂,造成经济损失,中国建筑土木建筑有限公司于发生事故当日与河南中原起重总厂联系,河南中原起重总厂安排工作人员陶长山等人于2009年9月1日到达事故现场,更换了损坏的钢丝绳,对起重机进行维修调试,提取一段断裂的钢丝绳回厂。后中国建筑土木建设有限公司向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1)昌民一初字第0131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中国建筑土木建设有限公司购买起重机后,按照行业标准对机械设备进行维护和保养,由具有资质的专业人员操作,在质保期内发生钢丝绳断裂,并且中国建筑土木建设有限公司在第一时间通知河南中原起重总厂而无答复,诉讼中河南中原起重总厂未提供免责的相关证据,按照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河南中原起重总厂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认定河南中原起重总厂生产的起重机存在缺陷,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河南中原起重总厂赔偿中国建筑土木建设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5768.24元,承担诉讼费13286元,鉴定费30000元。河南中原起重总厂不服,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扣划河南中原起重总厂各项赔款共计546845.24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主张,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河南中原起重总厂生产的起重机在使用过程中发生钢丝绳断裂,对钢丝绳断裂的原因是否是生产产品中存在的缺陷造成的,还是使用不当造成的断裂,应当通过司法鉴定确认,河南中原起重总厂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到达现场,并提取了断裂的钢丝绳,对钢丝绳断裂的原因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在中国建筑土木建设有限公司诉河南中原起重总厂的案件审理过程中,河南中原起重总厂未尽到举证责任,而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书不足以证明断裂的钢丝绳在生产过程中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亦不足以证明发生事故断裂的钢丝绳断裂的原因系钢丝绳不合格造成的,故河南中原起重总厂认为南通宏达钢丝绳厂生产的钢丝绳不合格的意见,证据不足,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河南中原起重总厂要求南通宏达钢丝绳厂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亦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河南中原起重总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51元,由河南中原起重总厂承担。
河南中原起重总厂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案系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应由生产者就免责事由举证责任。南通市通州区宏达钢丝绳厂仅提供了产品合格证,产品质量合格证不能作为生产者免责的理由,生产者应承担责任。二、认定事实不清。中国建筑土木建设有限公司应对产品质量损害负举证责任,上诉人已穷尽能力举证,魏富河、南通市通州区宏达钢丝绳厂互相推诿,拒不处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魏富河辩称:魏富河在长垣县开一钢丝绳销售门市,字号为:宏达钢丝绳销售处,独家专营南通永柳钢绳公司(原名:南通宏达钢丝绳厂)的钢丝绳。河南中原起重总厂系魏富河的老用户,生产起重机所配置的钢丝绳全由魏富河供应。2009年8月份,河南中原起重总厂出售给中国建筑土木建设有限公司的一台起重机在施工中钢丝绳断裂,接到河南中原起重总厂的通知后,魏富河电话通知南通宏达钢丝绳厂厂长张菊平,但南通宏达钢丝绳厂未去人。魏富河不是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是实质上的供货者,也已指明了产品的供货者,履行了法定的义务,故魏富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河南中原起重总厂不应向魏富河追偿。请求驳回河南中原起重总厂的上诉请求。
南通宏达钢丝绳厂辩称:一、南通宏达钢丝绳厂不是适格的主体。发生事故的起重机的生产者系河南中原起重总厂,是产品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其不能以产品质量损害再进行追偿。二、河南中原起重总厂在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涉案钢丝绳有缺陷,请求驳回河南中原起重总厂的诉讼请求。
南通永柳钢绳公司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执焦点如下:涉案钢丝绳是否有质量缺陷,举证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钢丝绳是否存在质量缺陷的举证责任问题。河南中原起重总厂主张涉案钢丝绳存在质量问题,系不合格产品,根据“谁主张、谁取证”的举证原则,河南中原起重总厂应对涉案钢丝绳是否存在缺陷承担举证责任。河南中原起重总厂在事故发生后到达事故现场提走断裂的钢丝绳,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钢丝绳存在质量缺陷。河南中原起重总厂主张南通宏达钢丝绳厂生产的钢丝绳不合格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河南中原起重总厂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50元,由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总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周云贺
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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