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2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长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凡素彩。
委托代理人岳建国,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长波与被上诉人凡素彩健康权纠纷一案,凡素彩于2014年10月24日向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长波赔偿医疗费6395.14元、营养费1020元、护理费2705元、误工费2933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102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14573.14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封民初字第02366号民事判决。刘长波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长波、凡素彩委托代理人岳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6月20日18时许,在封丘县居厢乡桑村凡素彩家门口,刘长波因琐事与凡素彩发生纠纷后致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刘长波对凡素彩进行殴打,凡素彩亦对刘长波进行殴打,凡素彩的儿子王鑫对刘长波殴打,刘长波对凡素彩的儿子王鑫进行殴打,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鉴定,凡素彩损伤属轻微伤。2014年7月23日封丘县公安局作出封公(居)行罚决字(2014)0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刘长波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7月23日封丘县公安局作出封公(居)行罚决字(2014)04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凡素彩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7月23日封丘县公安局作出封公(居)不罚决字(2014)000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鑫不予行政处罚。刘长波的行政处罚已执行。凡素彩于2014年6月20日入住封丘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凡素彩左侧颧部及眶周皮下血肿,凡素彩2014年7月23日出院,花去医疗费6395.14元。在凡素彩住院当晚刘长波经其二哥给付凡素彩医疗费1000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刘长波对凡素彩进行殴打,凡素彩亦对刘长波进行殴打。凡素彩的儿子王鑫对刘长波殴打,刘长波对凡素彩的儿子王鑫进行殴打。凡素彩所受损伤与刘长波的殴打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刘长波应赔偿凡素彩因遭受人身损害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但因凡素彩及其子王鑫对刘长波亦有殴打行为,凡素彩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可以减轻刘长波的责任,原审法院酌定凡素彩承担责任的20%,刘长波承担责任的80%。凡素彩诉请的营养费1020元和交通费500元,因必要的营养费指受害人达到轻伤以上,凡素彩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系连号票据,庭审中且又不能说明花费情况,证据不足,对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凡素彩要求误工费依照批发和零售行业标准(每年为31485元)进行计算的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刘长波辩称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不承担责任的意见,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刘长波提供的XXX、XX证人证言,因凡素彩对证人XXX、XX所证事实不予认可,且证人XXX分别系刘长波岳母和妻子,与刘长波有利害关系,对其证人证言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刘长波应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5116元(6395.14元×80%)、误工费631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365天×34天×80%)、住院伙食补助费408元(34天×新乡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到市属县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5元×80%)、护理费2164元(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29041元/365天×34天×80%)。刘长波已给付的医疗费1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审判决:一、刘长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凡素彩医疗费4116元、误工费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元、护理费2164元(以上合计7319元);二、驳回凡素彩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凡素彩负担81.25元,刘长波负担81.25元。
刘长波上诉称:1、原审责任划分不当,打架原因系凡素彩辱骂刘长波父亲,且凡素彩与其儿子首先殴打刘长波,刘长波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凡素彩医疗费计算不当,具体用药事实不清,应当对医疗用药重新核算。刘长波已经支付凡素彩6000元医疗费,原审法院只认定1000元不当。
凡素彩辩称:刘长波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责任承担及责任划分问题。本案中,封丘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本案双方发生互殴并致凡素彩受伤的事实,并对违法行为人刘长波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足以认定刘长波存在侵权行为,对凡素彩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刘长波关于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医疗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刘长波虽对凡素彩医疗费用合理性和必要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根据凡素彩提供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认定凡素彩的医疗费并无不当。刘长波虽辩称已支付凡素彩医疗费6000元,但凡素彩只认可1000元,刘长波也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刘长波已支付凡素彩1000元医疗费并无不当。刘长波关于医疗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长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浮代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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