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807号
原告雷鸣,男,1968年6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利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代为协商鉴定机构。
被告闫爱国,男,1977年1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振东,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和胜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希奎,男,199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刘岩村193号,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雷鸣与被告闫爱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鸣的委托代理人肖利强、被告闫爱国的委托代理人王振东、被告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希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鸣诉称:2014年4月12日21时05分,在鹤壁市快速通道加气站路口处,我驾驶豫的F98289号轿车与被告闫爱国驾驶的豫FJ0222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驾驶人员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公安部门认定,在该起事故中,雷鸣负事故主要责任,闫爱国负事故次要责任。豫F98289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15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营养费1245元、误工费29805.9元、护理费20944.1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等各项费用共计137896.54元。
被告闫爱国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豫FJ0222车辆在被告人寿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赔偿,超过部分由闫爱国根据过错责任进行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没有异议,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鉴定费属于鉴定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原告雷鸣与被告闫爱国、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雷鸣要求被告闫爱国、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24155.54元、误工费298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营养费1245、残疾赔偿金44796元等各项费用共计137896.54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雷鸣提交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这个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双方对事故承担的责任;
2、鹤壁市人民医院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
3、鹤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12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24155.54元;
4、鹤壁天鹤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5、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鉴定花费鉴定费2500元;
6、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请假半年,停发工资;
7、工资单,证明原告的工资是3400元;
8、鹤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2份,证明原告住院由二人陪护;陪护人雷某某工资每月2400元,赵某某工资证明工资表4页,证明陪护期间停发工资。
经庭审质证,被告闫爱国对原告雷鸣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雷鸣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证据2诊断证明没异议,但原告需提交住院病历及清单,我公司仅对非医保用药进行理赔证据6误工证明没有公司负责人签字,原告需提交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没有公司负责人签字,没有原始工资表;证据8陪护人员的误工证明同以上质证意见;证据8陪护证原告未提交病历及陪护人的填发人不是主治医师;对证据3对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但应提供详细的用药清单;原证据5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我公司不予承担,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
被告闫爱国、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均无反证提交。
本院认为,原告雷鸣提交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鹤壁市人民医院医院出具诊断证明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鹤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系鉴定机构出具,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如下:2014年4月12日21时05分,原告雷鸣驾驶豫F98289号轿车与被告闫爱国驾驶的豫FJ0222号轿车在鹤壁市快速通道淇滨区加气站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雷鸣与被告闫爱国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人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雷鸣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闫爱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雷鸣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4天,支出医疗费24155.54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雷鸣申请司法鉴定。2014年12月20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天鹤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雷鸣双侧髋臼、双侧耻骨多发骨折后畸形愈合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雷鸣住院期间需要生活护理2-3人,出院后需要生活护理1人,期限为3个月;被鉴定人雷鸣医疗终结期限(出院后休息期限)约需6个月。被告闫爱国驾驶的豫FJ0222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6日二十四时止。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此成讼。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中,原告雷鸣驾驶豫F98289号轿车与被告闫爱国驾驶的豫FJ0222号轿车在鹤壁市快速通道淇滨区加气站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雷鸣与被告闫爱国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雷鸣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闫爱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闫爱国驾驶的豫FJ0222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雷鸣的损失依法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原、被告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原告雷鸣因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4155.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83天×50元/天=4150元);3、营养费830元(83天×10元/天=83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27246.56元(误工时间自2014年4月12日至定残前一日为262天,误工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计算为37958元/年÷365×262天=27246.5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20368.48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住院期间由2-3人护理,本院酌定为2人护理,出院后由1人护理3个月,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83天×2人=13207.69元,出院后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90天×1人=7160.79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44796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雷鸣双侧髋臼、双侧耻骨多发骨折后畸形愈合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原告诉请447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5000元(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八项共计126846.5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雷鸣主张超出上述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雷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闫爱国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原告雷鸣承担70%责任,被告闫爱国承担30%责任。
原告雷鸣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9135.54元,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内予以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19135.54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雷鸣承担70%即13394.88元(19135.54×70%),由被告闫爱国承担30%即5740.66元(19135.54×30%);原告雷鸣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7711.04元,由被告人寿财保险鹤壁中心支公司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雷鸣各项损失共计107711.04元,被告闫爱国赔偿原告雷鸣各项损失共计5740.66元。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雷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7711.04元;
二、被告闫爱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雷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项损失共计5740.66元;
三、驳回原告雷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7元,由原告雷鸣负担542元,被告闫爱国负担2515元;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雷鸣负担1750元,由被告闫爱国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银忠
审 判 员 温 丽
人民陪审员 李国良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 员代 振 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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