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彦玲与何红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46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63号
原告王彦玲,女。
委托代理人李海民。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郭玉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何红敏,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代表人陈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军。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王彦玲与被告何红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兴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玉海,被告何红敏、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彦玲诉称:2014年8月12日22时许,我驾驶两轮电动车行驶至鹤壁市淇滨区黄河路与华山路交叉口时与被告何红敏驾驶的豫牌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受伤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何红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被告何红敏驾驶的豫牌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王彦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施救费、车辆维修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3006.68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何红敏辩称:原告住院后我为其垫付医疗费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2、原告诉请过高、缺乏依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22时13分,被告何红敏驾驶豫牌号轿车与王彦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在鹤壁市淇滨区黄河路与华山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彦玲受伤。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何红敏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彦玲无责任。肇事车辆豫牌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6日13时起至2015年3月26日13时止,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6日24时止,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彦玲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支出医疗费22889.22元。事故发生后,因原、被告双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成讼。
另查明:被告何红敏为原告王彦玲垫付医疗费7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原、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彦玲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何红敏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彦玲无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王彦玲的损失:1、医疗费22889.22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完税证明,无法核实其真实误工金额,可参照相关相近行业即建筑业收入标准,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并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2746元/年计算,应为32746元/年÷365天×58天=5203.47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1人护理为宜。结合护理人员李海民和孙志敏的收入证明,认定按照李海民因护理产生的实际损失为准,因原告未能提供李海民的完税证明,无法核实其真实误工金额,可参照相关相近行业即建筑业收入标准,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并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2746元/年计算,原告护理费用应为32746元/年÷365天×58天×1人=5203.47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30元/天×58天=1740元,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原告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系原告住院治疗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酌定600元为宜;7、施救费200元、车辆维修费250元,以上共计45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损失共计36086.16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鹤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民财产鹤壁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王彦玲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王彦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施救费、车辆维修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6086.16元,该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彦玲36086.16元。因被告何红敏已为原告王彦玲垫付医疗费7000元,故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应予以返还。关于原告王彦玲要求被告何红敏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因原告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原告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彦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6086.16元。履行方式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实际赔偿原告王彦玲29086.16元(不含垫付款),支付被告何红敏垫付款7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彦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563元,由原告王彦玲负担1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3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兴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李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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