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新乡市红旗区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机关服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郑学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2016-07-21 08:45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红旗区机关后勤服务中心。
委托代理人王新友,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学良。
委托代理人张玉庆、许坤(实习),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红旗区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机关服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郑学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机关服务中心于2014年5月29日诉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郑学良返还机关服务中心为其多发的年终奖600元、安全奖1000元、病假工资3876元、工资10710元,共计16186元。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机关服务中心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郑学良于2004年5月到新乡市红旗区人大从事司机工作,劳动合同于2012年5月31日到期。2011年4月郑学良查处患有“疑似糖尿病”,2011年9月确诊并入院治疗。出院后,郑学良回单位继续工作。2012年2月8日再次到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二型糖尿病、糖尿病视网膜病变三期、糖尿病肾病四期、高血脂症、慢性胰腺炎、腰椎骨质增生、轻度脂肪肝,2012年3月9日出院。出院后,郑学良边治疗边工作,没有特殊情况下,每周一到单位报到。2013年3月18日郑学良接到机关服务中心的通知,称郑学良医疗期已满,通知郑学良上班,如不能到单位来从事相关工作,将依法解除劳动合同。郑学良第二天找到领导,希望给予照顾,但三天后,即2013年3月21日,机关服务中心以郑学良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不服从单位工作安排为由,与郑学良解除了劳动合同。郑学良与机关服务中心前有劳动合同,从事司机工作,2012年5月31日合同到期,期间(包括生病治疗期间),郑学良一直享有全额工资、安全奖。机关服务中心给郑学良发放工资及缴纳保险至2013年2月。机关服务中心于2014年3月27日向新乡市红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要求郑学良返还为其多发的年终奖600元、工资10710元、病假工资3876元、10个月安全奖1000元,共计16186元。2014年5月8日该委员会作出红劳仲案字(2014)第10号裁决书,裁决:因仲裁申请已过时效期,不支持机关服务中心要求郑学良返还为其多发的年终奖600元、工资10710元、病假工资3876元、10个月安全奖1000元,共计16186元的申请。机关服务中心2014年5月19日收到该仲裁裁决书不服于2014年5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机关服务中心给郑学良全额发放医疗期工资及发放安全奖、年终奖至2013年2月,但机关服务中心要求返还多发放的共计16186元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机关服务中心要求郑学良返还机关服务中心为其多发的年终奖600元、工资10710元、病假工资3876元、安全奖1000元,共计16186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机关服务中心负担。
机关服务中心上诉称:郑学良原系机关服务中心聘用的司机,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机关服务中心依法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时限是2012年5月31日,合同终止后双方没有形成新的劳动关系,机关服务中心因管理上的疏忽仍然为其发放了部分工资。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郑学良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一审法院应适用《民法通则》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但一审却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一年时效的规定作出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郑学良返还机关服务中心为其多发的年终奖600元,工资10710元,病假工资3876元,安全奖1000元,共计16186元。
郑学良答辩称:机关服务中心上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郑学良患病享受相应待遇是正当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该条规定了职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用人单位应当向其支付工资的最低标准,即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该规定赋予了职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所应享受到的基本待遇保障权益,相应构成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得违背,但是,对于用人单位高于该标准支付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的情形,该规定并未明确禁止,即用人单位可以高于该标准支付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以充分保障或适当提高患病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其后用人单位也不应再要求职工返还。故此,本案中机关服务中心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郑学良返还其多支付的工资、奖金共计16186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此外,由于机关服务中心的该项请求系基于双方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劳动争议,机关服务中心为郑学良全额发放医疗期工资及奖金至2013年2月,其于2014年3才申请劳动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机关服务中心的该项请求已超过一年的劳动仲裁申请时效。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机关服务中心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乡市红旗区机关后勤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泽华
审判员  温双双
审判员  李书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万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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