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启花与崔兰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45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036号
原告王启花,女,1934年8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林山,男,1970年7月3日出生。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领法律文书,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马秀阳,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崔兰喜,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
原告王启花与被告崔兰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瑞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启花委托代理人崔林山、马秀阳,被告崔兰喜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王启花委托代理人崔林山、马秀阳,被告崔兰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启花诉称:我与被告崔兰喜系母子关系,我的责任田2.35亩由被告崔兰喜耕种,因鹤壁市淇滨区城市建设将我的责任田收回,征地补偿款为76375元,该款由被告崔兰喜领取并保管,近年我年迈多病,被告崔兰喜拒不履行赡养义务,我要求被告崔兰喜返还征地补偿款,被告崔兰喜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崔兰喜返还征地补偿款7637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王启花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崔兰喜返还征地补偿款64742.5元。
被告崔兰喜辩称:原告王启花的2.35亩责任田是由我耕种,征地补偿款是我妻子王胜梅代为领取,不清楚领了多少,当时是原告王启花让我领的补偿款,给我土地时也未主张要补偿款,现该款已消费,也无钱退还。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王启花要求被告崔兰喜返还征地补偿款64742.5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王启花提交的证据有:
1、鹤壁市淇滨区长江路办事处小辛庄居委会出具的关于王启花养老问题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王启花责任田由被告崔兰喜耕种,在该耕地征用后,土地赔偿款由被告崔兰喜领取,原告王启花要求被告崔兰喜返还该补偿款发生争议后,经居委会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
2、鹤壁市淇滨区长江路办事处小辛庄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小辛庄人均得地2.35亩,每亩地的征地补偿款为27550元,一人份的征地补偿款为64742.5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崔兰喜对证据1及证据2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
被告崔兰喜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启花提交的证据1、2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崔兰喜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王启花与被告崔兰喜系母子关系,原告王启花将其2.35亩的责任田交予被告崔兰喜耕种,因鹤壁市淇滨区城市建设,该耕地已被征用,所得补偿款为64742.5元,由被告崔兰喜代为领取。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王启花的承包土地由被告崔兰喜耕种,但并未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该2.35亩责任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仍为原告王启花享有,因此该责任田的征地补偿款64742.5元应给予原告王启花,故对原告王启花要求被告崔兰喜返还征地补偿款6474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兰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启花征地补偿款64742.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6元,由被告崔兰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振平
审 判 员  周勇瑞
人民陪审员  李 鹏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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