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爱花与原超、鹤壁市按摩医院、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45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262号
原告袁爱花,女,1965年11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彦博,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原超,男,1976年7月3日出生。
被告鹤壁市按摩医院。
法定代表人马海珊,该医院院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斌,男,1979年12月3日出生,系鹤壁市按摩医院员工。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占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向阳,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袁爱花与被告原超、鹤壁市按摩医院、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爱花的委托代理人陈彦博,被告原超、鹤壁市按摩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郑斌,被告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爱花诉称:2014年5月8日,被告原超驾驶豫FMZ116牌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衡山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鹤壁市按摩医院门口左转弯时,与我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原超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5639.25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2、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原超、鹤壁市按摩医院辩称:1、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被告原超驾驶豫FMZ116牌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衡山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鹤壁市按摩医院门口左转弯时,与原告袁爱花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原超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袁爱花在鹤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59天,支出医疗费21343.55元。肇事车辆豫FMZ116牌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5日零时起自2014年7月4日二十四日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1日二十四日止,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成讼。
另查明:被告原超系被告鹤壁市按摩医院职工,在事故发生时,被告原超系在履行职务。事故发生后,被告鹤壁市按摩医院为原告袁爱花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014年5月8日,被告原超驾驶豫FMZ116牌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衡山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鹤壁市按摩医院门口左转弯时,与原告袁爱花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原超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袁爱花的损失:1、医疗费21343.55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原告袁爱花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50元/月,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2850元/月÷30天×159天=15105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结合原告鉴定意见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为宜,结合护理人员孙为首和孙晓晓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认定按照孙为首因护理实际减少的收入标准计算,孙为首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33.33元,应为3133.33/月÷30天×159天=16606.65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30元/天×159天=477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原告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200元,系原告住院治疗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损失共计58025.2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豫FMZ116牌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袁爱花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袁爱花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58025.20元,该部分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被告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应赔偿原告58025.20元。因被告鹤壁市按摩医院已为原告袁爱花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应予以返还。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爱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8025.20元。履行方式为: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袁爱花48025.20元,支付被告鹤壁市按摩医院垫付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袁爱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负担1440元,减半收取720元,由原告袁爱花负担84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6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振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屈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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