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艳玲与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刘付生、鹤壁基磊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45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962号
原告马艳玲,女,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娜,女,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等。
被告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广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宏亮,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付生,男,195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阎体禄,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反驳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提起上诉和反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鹤壁基磊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志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马艳玲与被告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刘付生、鹤壁基磊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飞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艳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娜,被告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宏亮,被告刘付生的委托代理人阎体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鹤壁基磊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艳玲诉称:2013年6月26日,被告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在承建豫鹤华城项目工程时欠钢材款共计1900000元,并由该公司项目部经理刘付生向我写下欠条一份。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1900000元及违约金935384元;被告鹤壁基磊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没有收到过原告为涉案工程供应的钢材,涉案工程根据设计规范要求,共需约750吨、价值241万元的钢材。施工过程中,钢材是由毕库明供应,原告所述2013年6月26日送到涉案工程价值1900000元钢材的事实不可能发生,钢材没有送到工地,没有对原告钢材进行过认质和入库,原告和林州华通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刘付生不是我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其出具欠条的行为,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责任。刘付生是4号、5号楼的投资人,不是项目部经理,两张欠条如是刘付生出具,根据合同、债务相对性,应由刘付生个人承担责任;3、原告与刘付生之间存在大额民间借贷关系,对刘付生没有代理权是明知的,刘付生不属于表见代理,不能因为刘付生出具欠条将责任转到我公司。我公司没有授权刘付生购买钢材,原告也没有向我公司提供钢材,如刘付生出具欠条,应由刘付生承担责任,原告诉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刘付生辩称:我是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即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是由被告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在我负责实施建设的过程中,购买了原告的钢材,属于职务行为,应由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起诉款项及违约金与事实不符,且当庭变更诉请,我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已经包含了利息和违约金,原告不应另行主张违约金。
被告鹤壁基磊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被告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壁基磊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豫鹤华城1-12#楼。2012年12月1日,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付生签订《豫鹤华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公司承建的豫鹤华城4#、5#楼承包给被告刘付生,被告刘付生为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施工期间,原告马艳玲向被告刘付生提供钢材用于被告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豫鹤华城4#、5#楼的建设,2013年6月26日,被告刘付生向原告马艳玲出具内容为:“今欠到马艳玲钢材款壹佰玖拾万元整?1900000元用于豫鹤华城4#、5#楼欠款人林州华通建设有限公司刘付生2013年6月26号”。后经原告马艳玲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讼。
以上有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和鹤壁基磊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与刘付生签订的《豫鹤华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鹤壁基磊置业有限公司《招标投标备案证书》、豫鹤华城4#、5#楼的施工现场的工程概况牌及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牌影印件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付生签订《豫鹤华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被告刘付生,被告刘付生为豫鹤华城4#、5#住宅楼的项目负责人,且施工现场的工程概况牌及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牌能够证明被告刘付生系施工单位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施工期间被告刘付生购买原告马艳玲的钢材用于豫鹤华城4#、5#楼的建设,并向原告马艳玲出具1900000元钢材款的欠条,这些行为使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刘付生系被告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并有权代表被告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与其发生买卖关系,且原告马艳玲在本案中不存在主观恶意或者过失,被告刘付生自认原告马艳玲提供的钢材全部用于该工程建设。在该买卖合同关系中,被代理人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受表见代理人被告刘付生与原告马艳玲所形成的买卖合同的约束,直接承担此买卖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并对此买卖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马艳玲要求被告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19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马艳玲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鹤壁基磊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鹤壁基磊置业有限公司欠付被告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付生辩称该欠条中1900000元钢材款中包括违约金的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辩称钢材须由其公司认证及原告陈述不真实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付生在合同中的约定属于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且不能排除被告刘付生作为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购买钢材的事实,被告刘付生也对其购买原告钢材用于涉案工程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钢筋付款协议》和《付款委托书》,因其提交的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且原告马艳玲和被告刘付生均有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关于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称该欠条不真实的辩解意见,其公司未提交足以推翻原告提交证据的反证,且被告刘付生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
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马艳玲钢材款19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艳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00元,减半收取109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950元,由被告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孟凡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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