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秀与卫辉市人民法院错误执行决定书

2016-07-21 08:45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

(2015)新中法委赔字第1号

赔偿请求人:高秀,男。

赔偿义务机关:卫辉市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王建文,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任全枝,该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文利,该院工作人员。

高秀因错误执行赔偿申请卫辉市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卫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高秀申请国家赔偿的理由是1、2003年8月13日卫辉市人民法院依据卫辉市财政局2002年12月19日对高秀的农业税收处理决定给高秀作出531号裁定的行为是卫辉市人民法院违法造假,因为卫辉市财政局就没有对高秀作过处理决定。2、卫辉市人民法院违背国务院国农改(2002)10号文件精神向高秀要2002年及以前的农税尾欠违法。3、卫辉市人民法院暴力执法,将高秀捆绑,迫使高秀跪在地上接受审判违法。要求卫辉市人民法院赔偿十年上告路费和十年误工费五十万元,赔偿精神受惊费一百万元,共计赔偿金一百五十万元。卫辉市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卫法赔立字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以赔偿请求人高秀被执行的时间是2003年8月22日,提出国家赔偿的时间已超过两年为由,对高秀的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高秀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于2015年2月5日依法组织双方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

经审理查明:赔偿请求人高秀因未缴纳2002年的农业税,卫辉市财政局于2002年12月19日对高秀下达了农税稽字[安]第0511043号农业税收处理决定书,限期缴纳税款375.9元及滞纳金19.93元,共计395.83元。在法定期限内,高秀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理决定,卫辉市财政局于2003年8月12日依法向卫辉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卫辉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合法性审查,认为卫辉市财政局对高秀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卫辉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3条的规定,于2003年8月13日作出了(2003)卫法行执裁字531号准予执行裁定,于8月14日送达高秀,并向高秀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高秀接到执行通知后二日内按(2002)第043号行政处理决定履行完毕。

高秀收到卫辉市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定和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03年8月22日,卫辉市人民法院依据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对高秀作出拘留决定,并实施拘留。在高秀被拘留期间,高秀家人于2003年8月30日主动到卫辉市财政局安都财政所补交了2000年——2002年的农业税602.90元,收款单位没有加收滞纳金。卫辉市财政局于2003年9月3日向卫辉市人民法院发出《结案信》。卫辉市人民法院根据卫辉市财政局的《结案信》的内容,对高秀提前解除拘留,并予结案。次日,高秀向卫辉市人民法院交纳了案件执行费300元。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错误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在具体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时所采取的措施违法。结合本案,卫辉市财政局对高秀作出农业税收处理决定,并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向卫辉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卫辉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3条规定作出(2003)卫法行执裁字531号行政裁定,是依法进行的。本案审查的是卫辉市人民法院向高秀发出执行通知后所采取的执行措施是否违法。根据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赔偿请求人高秀拒绝履行卫辉市人民法院2003年8月13日作出的(2003)卫法行执裁字531号行政裁定,是错误的。卫辉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根据卫辉市财政局提交的卫辉市财政局2003年8月9日对高秀的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及卫辉市财政局2002年12月19日对高秀作出的农业税收处理决定书,以及2002年6月2日、12月15日催缴通知存根及受送达人高秀拒签的“农业税收文书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审查立案,符合法律规定。卫辉市人民法院立案后,于2003年8月13日作出准予执行卫辉市财政局对高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2003)卫法行执裁字531号行政裁定,并于8月14日向高秀送达该裁定及执行通知书,限高秀接到执行通知书后二日内按(2002)第04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履行完毕,亦无不当。高秀接到上述法律文书后拒绝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2)第043号行政处理决定确定的义务,卫辉市人民法院依据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其采取拘留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高秀诉称卫辉法院暴力执法,将其捆绑一事,高秀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故不予采信。对于高秀诉请的150万元上告路费、误工费、精神受惊费等赔偿要求,已超出国家赔偿范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的执行发生在2003年8月12日,高秀提出国家赔偿的时间是2015年1月5日,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两年期限,且高秀并未提供逾期申请的合法有效证据,应确认其超过诉讼时效。但卫辉市人民法院以此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欠妥,应予以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立案工作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卫辉市人民法院(2014)卫法赔立字第1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

二、驳回赔偿请求人高秀关于卫辉市人民法院错误执行的国家赔偿申请。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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