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354号
原告武新风,女,1966年4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国付,鹤壁市山城区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延宾,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闫卫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振华,女,1969年11月12日出生。
原告武新风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李延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利平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新风,被告李延宾,被告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新风诉称:2014年6月21日12时56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周瑞贞驾驶的易阳牌电动三轮车沿泰山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李延宾驾驶的豫FFH166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多处受伤,入住鹤壁市人民医院治疗16天,诊断为: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头皮挫伤、外伤性头痛、胸部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高血压,肾病。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李延宾、周瑞贞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武新风无责任,车牌号为豫FHH16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符合理赔规定,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7872.7元。
被告李延宾辩称:其依法承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被告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其公司按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因该事故两人受伤,因此在交强险限额中,原告和周瑞贞按比例分担赔偿限额。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12时56分许,被告李延宾驾驶豫FFH16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鹤壁市淇滨区黄河路与泰山路交叉口时,与周瑞贞驾驶的易阳牌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武新风)沿泰山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周瑞贞、武新风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武新风于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7月7日到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4332元,该起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后,于2014年7月4日作出鹤公交九认字(2014)第10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延宾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周瑞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武新风无责任。
涉案车辆豫FFH166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李延宾。在被告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30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30日24时止。
经委托鉴定,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鹤杏苑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武新风为X级伤残,其所受损伤医疗终结时间7个月,住院期间前5天需3人护理,其余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4个月内需1人护理。
庭审过程中,被告口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庭告知其在庭后亦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被告放弃鉴定申请。
另查明:原告武新风系居民户口。
2014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李延宾、周瑞贞在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达成《交通事故协议书》周瑞贞放弃对李延宾投保的保险公司的索赔要求。2015年2月25日,经本庭询问,周瑞贞再次明确放弃对本案被告李延宾投保的保险公司的索赔要求。
以上事实有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2015年1月15日,原告武新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延宾、周瑞贞、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7872.7元(包括医疗费10332元、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17026.78元、护理费12809.86元、交通费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015年2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一、撤回对被告周瑞贞的起诉;二、放弃误工费中定残之日(2014年10月31日)之后的费用,即误工费自2014年6月21日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三、护理费请求按照1人陪护,期限为两个月,原告自愿放弃超出庭审中诉讼请求部分。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李延宾与周瑞贞发生的交通事故致原告武新风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后作出鹤公交九认字(2014)第10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延宾、周瑞贞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武新风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豫FFH166号五菱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李延宾,在被告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内对因事故受伤的武新风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根据原告的请求、举证情况,本院核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
1、原告武新风请求的医疗费10332元(已减去被告李延宾已支付的4000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系原告因伤治疗病情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未超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原告请求的营养费160元,被告对该费用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4、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68元,结合本案情况,本院均酌定为3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5、关于原告武新风主张的误工费17026.78元,庭审结束后,原告自愿放弃定残日后的误工费用,即原告诉请的误工费用变更为10423元(按照2013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自2014年6月21日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鹤壁百润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其在该公司上班,且在该事故受伤治疗期间,停发工资,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请的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也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标准以及计算时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2809.86元,庭审结束后,原告变更为按照一人陪护,护理期限为两个月,共计4774元。本院认为,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对其家人及家属的精神造成了严重打击,结合本地的经济情况,可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上述原告的损失合计为78165.06元,原告的请求超过本院核定的损失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原告的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护理费4774元,误工费10423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5293.06元;该数额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65293.06元。
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原告的医疗费14332元(包含被告李延宾已垫付的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合计14972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部分,由原被告依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本次事故中,周瑞贞、被告李延宾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延宾一方按比例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延宾一方在被告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医疗费用4972元及鉴定费1900元,被告李延宾应赔偿给原告损失为3436元{(1900元+4972元)×50%},应由被告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按比例赔偿原告3436元。
综上,被告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为78729.06元,(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共计65293.06元+医疗费由赔偿限额内共计1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计3436元)扣除被告李延宾已垫付的4000元,被告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74729.0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新风各项损失共计74729.06元;
二、驳回原告武新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6元,减半收取1123元,由原告武新风负担237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8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利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辛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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