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2087号
原告薛敬存,女,1945年7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平,男,1962年1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秀阳,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爱坡,男,1971年9月8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和胜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
原告薛敬存与被告杨爱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敬存的委托代理人张平、马秀阳,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爱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敬存诉称:2014年6月5日10时20分许,被告杨爱坡驾驶豫F85065号小型轿车在九州路兴鹤大街西100米路南开车门时,与其驾驶二轮自行车沿九州路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住院。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做出鹤公交九认字(2014)第11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杨爱坡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事故责任。豫F8506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薛敬存医疗费29775.01元、护理费19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营养费1230元、残疾赔偿金2687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300元、照相费140元,共计97429.61元(含被告杨爱坡垫付900元)。
被告杨爱坡未到庭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薛敬存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划分承担责任。另外,被告杨爱坡通知其公司已为原告薛敬存垫付了900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薛敬存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照相费,共计97429.61元(含被告杨爱坡垫付9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薛敬存提交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
2、豫F85065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信息查询一份;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抄件各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涉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豫F8506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31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3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50万。
4、鹤壁市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各一份;
5、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因涉案交通事故,原告薛敬存于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10月9日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3天;经鉴定,原告薛敬存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要生活护理2人;
6、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薛敬存支出医疗费29775.01元;
7、鹤壁市人民医院陪护证1份;
8、陪护人裴×、张××身份证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薛敬存共住院期间123天,住院期间由裴×、张××2人陪护,护理费损失为19557元;
9、原告薛敬存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原告薛敬存1945年7月2日出生,截至损害发生时68周岁,系城镇户口,残疾赔偿金损失为26877.6元;
10、残疾辅助器具发票1张及鹤壁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薛敬存支出残疾辅助器具损失4860元;
11、交通费票据130张,证明:原告薛敬存支出交通费1300元;
12、照相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薛敬存鉴定时支出照相费140元;
13、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薛敬存支出鉴定费19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病历记载,护理级别为2级,需1人护理;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病历记载,原告薛敬存原本患有高血压、冠心病、骨质疏松等疾病,治疗中存在与交通事故无关联用药,保险公司要求进行核减,同意对医疗费按照27000元进行赔付;对证据7、8真实性有异议,根据病历记载为二级护理,故应当为1人护理,请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有异议,存在连号现象,请法院酌定;证据12、13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爱坡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薛敬存提交的证据1-5,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系医疗费票据,因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对医疗费按27000元进行赔付,故本院对医疗费票据中27000元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超出部分不予确认;证据7、8系陪护证及陪护人员身份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考虑到原告薛敬存事故发生时已68岁,住院期间由两人陪护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10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系交通费票据,本院在123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证据12、13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5日10时20分许,被告杨爱坡驾驶豫F85065号小型轿车在九州路兴鹤大街西100米路南开车门时,与原告薛敬存驾驶二轮自行车沿九州路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薛敬存受伤住院。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做出鹤公交九认字(2014)第11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杨爱坡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薛敬存无事故责任。原告薛敬存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10月9日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23天,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豫F8506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31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3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50万。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014年12月15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被鉴定人薛敬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生活护理1-2人,出院后不需要生活护理”。
另查明,原告薛敬存为非农业家庭户口,1945年7月2日出生,庭审时,原告薛敬存已满69周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杨爱坡驾驶豫F85065号小型轿车与原告薛敬存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薛敬存受伤。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豫F8506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薛敬存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薛敬存主张的医疗费29775.01元,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均同意按照27000元赔付,故医疗费损失为27000元;护理费19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营养费12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26877.6元,本院在24638元(计算方法: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4638×11年×10%=24638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48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在50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1300元,本院在1230元(计算方法:10元/天×123天=123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照相费140元,不属于法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薛敬存的损失为:医疗费27000元、护理费19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营养费1230元、残疾赔偿金2463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30元,共计87205元。因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杨爱坡向原告薛敬存垫付了900元费用,故原告薛敬存的损失为86305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至于被告杨爱坡垫付的900元费用,因被告杨爱坡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之间属保险合同纠纷,该900元被告杨爱坡可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协商解决,也可另案主张权利。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薛敬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共计8630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薛敬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3元,原告薛敬存负担26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022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薛敬存负担21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6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璐婷
审 判 员 郝付勇
人民陪审员 马学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辛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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