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2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军伟。
委托代理人崔留安,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慧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桑利红。
上诉人岳军伟与被上诉人周慧敏、桑利红健康权纠纷一案,周慧敏于2014年9月15日向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岳军伟、桑利红赔偿周慧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51715.21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获民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岳军伟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军伟、岳军伟委托代理人崔留安、周慧敏、桑利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周慧敏系品牌化妆品店老板岳军伟所雇员工,桑利红系慢慢淘盘头发店老板,两家店铺位于获嘉县建设街东段老一中对面,系东西邻居。2014年6月9日上午9点,岳军伟因怀疑桑利红派顾客去其店里,在桑利红向其解释时,岳军伟不听解释,与其妹岳廷云殴打桑利红店里学徒张悦及顾客李媛,在殴打过程中岳军伟将李媛头部多次撞向岳军伟店西侧玻璃门,致该玻璃门脱落将周慧敏腿部划伤,当天送至获嘉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踝和足水平趾长伸肌和肌腱损伤;2、踝和足水平的神经损伤;3、小腿撕脱伤。至2014年7月16日出院,共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15326.92元。2014年7月16日转至焦作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8月17日出院,共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8299.65元。2014年6月30日周慧敏的损伤程度经河南省获嘉县公安局出具的公(获)鉴(活检)字(2014)1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鉴定人周慧敏所受损伤属轻伤。因岳军伟对其伤害并非故意,获嘉县公安局对此案件不予立案追究刑事责任。2014年9月15日周慧敏诉至法院,要求岳军伟、桑利红连带赔偿周慧敏各项损失共计51715.21元。其中医疗费23626.57元,护理费10661.62元(29041元÷365天×(37+30)天×2人],误工费15157.02元(22398.03元/365天×(67+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30元/天×67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元。在周慧敏住院期间,岳军伟已向周慧敏支付医疗费6500元。
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岳军伟在殴打李媛过程中,将李媛头部多次撞向岳军伟店西侧玻璃门这一侵害行为,致该玻璃门脱落将周慧敏腿部划伤,造成周慧敏严重受伤,岳军伟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周慧敏要求赔偿医疗费23626.57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周慧敏要求的误工费15157.02元(22398.03元÷365天×(67+180)天],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要求的护理费10661.62元(29041元/年÷365天×(37+30)天×2人],其计算的人数和计算标准有误,因周慧敏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故应按1人计算护理费为5404.67元[1人×(30+37)×2420元/月÷30天]。对于周慧敏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30元/天×67天),其计算标准过高,应按每天15元计算即1005元。以上周慧敏各项损失费用合计45453.26元,减去岳军伟已支付给周慧敏的6500元医疗费为38953.26,应由岳军伟承担侵权责任。原审判决:一、岳军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周慧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8953.26元;二、驳回周慧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岳军伟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岳军伟上诉称:不存在岳军伟将李媛头部多次撞向店西侧玻璃门的事实,且打架的另一方桑利红也有责任,应当与岳军伟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桑利红辩称:岳军伟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慧敏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调查笔录可以认定岳军伟在殴打李媛过程中,将李媛头部多次撞向岳军伟店西侧玻璃门,并致使致该玻璃门脱落将周慧敏腿部划伤的事实。岳军伟将李媛头部多次撞向岳军伟店西侧玻璃门这一侵害行为与周慧敏的损害后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桑利红与周慧敏的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故原审认定岳军伟对周慧敏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桑利红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岳军伟关于应与桑利红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4元,由岳军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浮代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媛媛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