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15)新中法委赔字第2号
赔偿请求人:孔祥营,男,汉族。
赔偿请求人:孔凡明,男,汉族。
赔偿请求人:孔祥军,男,汉族。
赔偿请求人:王清东,男,汉族。
赔偿请求人:孔凡军,男,汉族。
赔偿请求人:孔祥合,男,汉族。
赔偿请求人:冯士英,男,汉族。
赔偿请求人:郭长明,男,汉族。
赔偿请求人:周杰,女,汉族。
赔偿请求人:于光青,女,汉族。
赔偿请求人:孔祥业,男,汉族。
赔偿请求人:庞连梅,女,汉族。
赔偿请求人:申传凤,女,汉族。
赔偿请求人:孔祥怪,男,汉族。
赔偿请求人:贵祥鸿,女,汉族。
赔偿请求人:贵秀梅,女,汉族。
赔偿请求人:崔增梅,女,汉族。
赔偿请求人:宋尚琴,女,汉族。
赔偿请求人:孔凡吾,男,汉族。
赔偿请求人:庞爱红,女,汉族。
赔偿请求人:张玉红,女,汉族。
赔偿请求人:李明秀,女,汉族。
赔偿请求人:孔庆齐,男,汉族。
赔偿请求人:孔凡业,男,汉族
赔偿请求人:孔庆海,男,汉族。
赔偿请求人:孔祥国,男,汉族。
赔偿请求人:孔凡彩,男,汉族。
赔偿请求人:郭文印,男,汉族。
赔偿请求人:乔观秀,女,汉族。
赔偿请求人:位风云,女,汉族。
赔偿请求人:孔凡喜,男,汉族。
赔偿请求人:张善东,男,汉族。
赔偿请求人:郭长兰,女,汉族。
赔偿请求人:宋林胜,男,汉族。
赔偿请求人:孔凡纲,男,汉族。
赔偿请求人:杨秀枝,女,汉族。
赔偿请求人:刘永枝,女,汉族。
赔偿请求人:王治福,男,汉族。
赔偿请求人:许东荣,女,汉族。
赔偿请求人:张世海,男,汉族。
赔偿请求人:崔智平,女,汉族。
赔偿请求人:梅元琴,女,汉族。
赔偿请求人:程纪秋,男,汉族。
赔偿请求人:程希忠,男,汉族。
赔偿请求人:程希兵,男,汉族。
赔偿请求人:古秀金,男,回族。
赔偿请求人:李修付,男,汉族。
赔偿请求人:纪兆刚,男,汉族。
赔偿请求人:马国举,女,汉族。
赔偿请求人:李占喜,男,汉族。
赔偿请求人:程希全,男,汉族。
赔偿请求人:乔延光,男,汉族。
赔偿请求人:李金明,男,汉族。
赔偿请求人:吕俊明,男,汉族。
赔偿请求人:冯学礼,男,汉族。
赔偿请求人:张光芝,男,汉族。
赔偿请求人:吕光兰,女,汉族。
赔偿请求人:梁新荣,女,汉族。
赔偿请求人:李金东,男,汉族。
赔偿请求人:吕俊论,男,汉族。
赔偿请求人:吕俊贤,男,汉族。
赔偿请求人:申合亮,男,汉族。
赔偿请求人:吕俊福,男,汉族。
赔偿请求人:冯玉群,男,汉族。
赔偿请求人:韩启俊,男,汉族。
赔偿请求人:邢保花,女,汉族。
赔偿请求人:孔凡芙,女,汉族。
赔偿请求人:冯存叶,女,汉族。
赔偿请求人:张保朵,女,汉族。
赔偿请求人:郭文兰,女,汉族。
赔偿请求人:银家祯,男,汉族。
赔偿请求人:刘可凤,女,汉族。
赔偿请求人:曹金成,男,汉族。
赔偿请求人:冯业玉,男,汉族。
赔偿请求人:张延双,男,汉族。
赔偿请求人:娄玉顺,男,汉族。
赔偿请求人:李加勤,女,汉族。
赔偿请求人:张利,女,汉族。
赔偿请求人:魏定宇,男,汉族。
赔偿请求人:邢天西,男,汉族。
赔偿请求人:邢艳伟,男,汉族。
赔偿请求人:邢天东,男,汉族。
赔偿请求人:王金柱,男,汉族。
赔偿请求人:王继斋,男,汉族。
推举代表人:孔祥营,男,汉族。
推举代表人:孔庆齐,男,汉族。
推举代表人:刘可凤,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祥锦,男,汉族。
赔偿义务机关:新乡县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郭良豪,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来福,该院行政庭庭长。
委托代理人:申涛,该院工作人员。
孔祥营等84人以错误执行为由申请新乡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新乡县人民法院的不予受理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请求人以新乡县人民法院在执行(2004)新民重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执行错误为由,要求1、新乡县人民法院赔偿赔偿请求人应该得到的赔偿款30万元及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邮寄费等费用。2、新乡县人民法院承担自判决书生效日始至履行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二倍加付延迟履行金。新乡县人民法院以孔祥营等84人的赔偿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所规定的九种情形,决定不予受理。赔偿请求人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5日,赔偿请求人在新乡县人民法院起诉河北宣化农药有限责任公司,案经新乡县人民法院初审、再审、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本院再审、新乡县人民法院重审,2009年11月25日新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新民重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其间,2008年12月9日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河北宣化农药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案件,2009年4月17日,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裁定宣告河北宣化农药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新乡县人民法院在2009年11月25日的(2004)新民重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书中,将“破产管理人杨正律师事务所”列为被告,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84户损失共计30万元(每人具体赔偿数额附后);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6000元由被告承担。该判决于2010年1月13日生效。
2010年2月20日,新乡县人民法院受理了赔偿请求人的执行申请,在告知并督促赔偿请求人按法律规定申报债权的同时,于2010年3月11日通过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是河北张家口杨正律师事务所。2010年7月8日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以“经查,被执行人张家口市杨正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地均不在我辖区……”为由,将卷宗退回新乡县人民法院。2010年7月23日新乡县人民法院又直接委托河北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执行“河北宣化农药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杨正律师事务所”,后因新乡县人民法院自己认为直接委托不妥撤回。2010年7月28日新乡县人民法院再次通过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执行“河北宣化农药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杨正律师事务所”。2010年8月1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新乡县人民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11条规定下达了(2010)豫高法执委退字第174号退卷函,退卷原因是“该案件属于超期委托”。
由于委托不出,2010年12月20日新乡县人民法院以在执行孔祥营等84人与河北宣化农药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杨正律师事务所产品质量赔偿纠纷一案中,查明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已于2009年4月17日作出(2009)宣区民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宣告河北宣化农药有限责任公司破产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11条规定,作出(2010)新法执字第158-1号执行裁定,终结新乡县人民法院(2004)新民重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赔偿请求人遂以新乡县人民法院执行错误,给赔偿请求人造成损失为由,要求国家赔偿。
赔偿请求人于2012年11月9日以邮寄方式向赔偿义务机关新乡县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赔偿义务机关新乡县人民法院在收到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后,逾期未作处理。2013年12月23日赔偿请求人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予以立案,2014年2月25日作出(2014)新中法委赔字第2号决定,指令新乡县人民法院予以审查立案。2014年9月11日,新乡县人民法院以孔祥营等84人的赔偿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所规定的九种情形为由,作出(2014)新法赔通字第2号不予受理决定。赔偿请求人不服,再次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于2015年1月6日予以立案,2月6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第(九)项规定,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属于国家赔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四条规定, 赔偿请求人向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立案:(一)赔偿请求人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本院是赔偿义务机关;(三)有具体的申请事项和理由;(四)属于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赔偿请求人对错误执行有权提出国家赔偿。新乡县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不妥,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对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予以受理并作出决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县人民法院(2014)新法赔通字第2号不予受理决定;
二、指令新乡县人民法院作出决定。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