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45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95号
原告蔡某某,女,1987年11月3日出生。
被告马某某,男,1978年9月2日出生。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12月10日在鹤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0月7日生育一女马某甲。婚后感情不好,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自2013年3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初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双方仍保持分居,确无和好可能。故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马某甲归被告自行抚养;3、原告放弃对位于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湘江社区14号西单元101号房屋的财产分割权利。
被告马某某辩称:暂时不同意离婚,我需要一个月的时间与原告协商一下,如果确实协商不成,我同意原告的上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经网络认识,于2009年12月10日在鹤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0月7日生育一女马某甲。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自2013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3月10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4月16日本院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无改善,持续分居至今。2014年12月24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位于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湘江社区14号西单元101号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且系家庭共有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合自2013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3月原告首次提起离婚诉讼并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原告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充分尊重当事人意见,给予双方一定的和解、协商时间,但仍和解、协商无果,双方感情已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女马某甲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后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位于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湘江社区14号西单元101号的房屋原、被告均认可系包括被告马某某父亲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共有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对该财产的分割权利,系其对自己合法权利的自由处分,对该财产本案中不进行分割。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二、女儿马某甲由被告马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马某某自行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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