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红羽与韩玉娟、赵建领、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44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302号
原告梁佳旭,男,2000年10月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梁红羽,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系原告梁佳旭之父。
委托代理人梁新华,河南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韩玉娟,女,1979年7月6日出生。
被告赵建领,男,1981年7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海国,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占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龙飞,男,1988年3月2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梁红羽与被告韩玉娟、赵建领、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佳旭的法定代理人梁红羽及委托代理人梁新华,被告韩玉娟、赵建领及委托代理人靳海国,被告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龙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佳旭诉称:2014年10月8日7时许,被告韩玉娟驾驶被告赵建领所有的豫A5KT31牌号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鹤壁市淇滨区刘寨村东路段时,将我乘坐的二轮电动车撞倒,致使我受伤。事故发生后,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另被告赵建领所有的豫A5KT31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梁佳旭医疗费、护理费、误学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韩玉娟辩称:1、对该事故的发生无异议;2、豫A5KT31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同意按照次要责任予以赔偿;3、我已为原告梁佳旭垫付医疗费462元。
被告赵建领同被告韩玉娟辩称意见一致。
被告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因公安交警部门仅出具交通事故证明书,未划分双方责任,我公司只同意按照交强险无责限额进行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7时许,被告韩玉娟驾驶被告赵建领所有的豫A5KT31牌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鹤壁市淇滨区刘寨村东路段时,与梁红羽驾驶的黑马牌两轮电动车(乘车人梁佳旭)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并作出了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2014年10月8日07时58分许,韩玉娟驾驶豫A5KT31牌号小型轿车在刘寨村东路段与梁红羽驾驶的黑马牌两轮电动车(乘车人梁佳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梁红羽与梁佳旭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梁佳旭住院治疗33天,支出医疗费5551.78元,其中被告韩玉娟垫付医疗费462元。肇事车辆豫A5KT31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韩玉娟系借用被告赵建领所有的豫A5KT31牌号小型轿车。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014年10月8日07时58分许,韩玉娟驾驶豫A5KT31牌号小型轿车在刘寨村东路段与梁红羽驾驶的黑马牌两轮电动车(乘车人梁佳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梁红羽与梁佳旭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梁佳旭的损失:1、医疗费5551.78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误学费2000元,原告梁佳旭提交证明系单一证据,且亦不是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结合护理人员唐春梅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事故发生前3个月护理人员唐春华平均工资为每月2700元,故护理费用应为2700元/月÷30天×(33天+56天)=8010元,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30元/天×33天=990元,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因原告伤情并未构成伤残,原告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系原告因伤治疗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酌定300元为宜。以上损失共计14851.78元。
另案受害人梁红羽的医疗费6459.17元、误工费430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909.17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玉娟驾驶被告赵建领所有的豫A5KT31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梁佳旭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韩玉娟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而驾驶人梁红羽、被告韩玉娟在驾驶车辆过路口时均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过路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故驾驶人梁红羽、被告韩玉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本案的责任的认定以驾驶人梁红羽、被告韩玉娟双方各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宜,原告梁佳旭无责任。
原告梁佳旭的损失应与另案受害人梁红羽的损失一并由被告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梁佳旭4863.44元、梁红羽5136.56元,梁佳旭剩余损失为1678.34元、梁红羽剩余损失为1322.61元,由被告韩玉娟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分别赔偿梁佳旭839.17元、梁红羽661.3元;原告梁佳旭的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310元,该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予以赔偿。因被告韩玉娟已为原告梁佳旭垫付医疗费462元,故被告韩玉娟应再赔偿原告梁佳旭377.17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佳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173.77元;
二、被告韩玉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佳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77.17元。
三、驳回原告梁佳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红羽负担41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106元,被告韩玉娟负担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振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王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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