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纪文。
上诉人(原审被告)戚久月。
以上二委托代理人周湘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红战。
委托代理人刘星伯,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纪文、戚久月因与被上诉人郑红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郑红战于2014年3月21日向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孙纪文、戚久月连带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29297.98元并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孙纪文、戚久月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纪文、戚久月的委托代理人周湘峰,郑红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星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郑红战自2008年3月底受雇于孙纪文、戚久月,具体工作内容为货运司机。郑红战在按照孙纪文、戚久月的指示,驾驶皖KC21XX号牵引车、皖KP7XX号挂车从浙江台州前往濮阳、新乡两地运输货物过程中,于2013年10月7日早晨在濮阳卸货过程中,在上车整理货物期间,车身高处的货物意外滑落将郑红战从车上砸落车下,造成郑红战受伤。郑红战伤后即被送往新乡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L1椎体压缩骨折、左足内侧楔骨、跖骨骨折、右手舟骨骨折、创伤性湿肺,住院治疗18天,花去住院费用52848.8元(其中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保险25308.75元)及门诊费用889.2元。住院期间,郑红战由其爱人张爱梅护理。郑红战伤情2014年5月4日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1、被鉴定人郑红战工作中受伤,造成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腕舟骨骨折、左足第一楔骨粉碎性骨折,周围半脱位及第一跖骨近端外侧撕脱骨折,该损伤导致的后遗症状属于职工工伤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手术后3个月为完全护理依赖;手术后第4个月至6个月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手术后第7个月至10个月为部分护理依赖。”花去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470元。事故发生时,郑红战为新乡市城镇居民户口,月工资为3600元左右,其具有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为其长女郑晶灿(1998年12月3日出生)、次女郑晶圃(2004年8月21日出生)。事故发生后,孙纪文、戚久月已为郑红战垫付医疗费35000元。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收入29041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中所涉一、郑红战是否与孙纪文、戚久月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郑红战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证明郑红战向本案孙纪文、戚久月提供劳务,并从孙纪文、戚久月处每月领取工资收入,孙纪文、戚久月仅凭车辆行驶证,辩称是替皖KC21XX号车辆实际所有人阜阳市十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管理这辆车,共同代表阜阳市十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发放工资,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阜阳市十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上述)关系,郑红战开庭时亦主张从未与阜阳市十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发生过往来,故应认定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关于孙纪文、戚久月内部之间的关系,因孙纪文、戚久月在开庭时共同答辩,认可共同管理车辆,并对各自拥有的份额均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证人证言,认定系孙纪文、戚久月共同雇佣郑红战从事运输活动,其二人应对郑红战受伤致残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本案中郑红战自身的过错问题。孙纪文、戚久月辩称郑红战作为司机,只负责开车,卸货的时候应当开到安全地带,由装卸工装卸,郑红战超越职权导致受伤,和雇主没有任何关系。经查,本案郑红战为了确保行车安全,在车身部分货物被卸,上车整理剩余货物的过程中,意外被高处滑落的货物砸中,跌落受伤,其自身对从事的该高处作业的危险性预见不足,安全防范措施不到位,主观过错轻微,酌定其对自身损伤承担10%的过错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孙纪文、戚久月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三、郑红战由于本次事故产生的相关损失和费用为:医疗费28429.25元(52848.8元-25308.75元+8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5元/天×18天)、营养费270元(15元/天×18天)、护理费19562.8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864.32元(29041元/年÷365天×18天×2人)+出院后护理费16698.57元(29041元/年÷12个月×3个月+29041元/年÷12个月×3个月×80%+29041元/年÷12个月×3个月×50%))、误工费25446.56元(3600元/月×12个月÷365天×215天)、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22398.03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郑红战主张20000元过高,酌定为1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902.86元((14821.98元/年×4年+14821.98元/年×5年÷2人)×30%)(郑红战主张23344.6元,按其主张的数额确认),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470元,郑红战诉请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提出异议,不予支持,以上经核实的费用共计为246181.48元。孙纪文、戚久月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221563.33元,扣除孙纪文、戚久月已支付的35000元,下余186563.33元,孙纪文、戚久月应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一、限孙纪文、戚久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郑红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6563.33元,并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郑红战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9元,由孙纪文、戚久月承担3856元,由郑红战承担883元,诉讼保全费500元由孙纪文、戚久月承担。
孙纪文、戚久月上诉称:郑红战驾驶的是皖KC21XX号货车,该车的所有人是阜阳第十九汽车运输公司。一审仅凭郑红战口述认定该车实际车主为孙纪文、戚久月所有缺乏证据支持,且郑红战收到医疗费时也认可是收到公司的款项,说明郑红战知道为公司工作。一审判决责任比例显示公平,程序违法,赔偿数额过高。请求依法驳回郑红战的诉讼请求。
郑红战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执焦点如下:双方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程序问题;责任比例划分问题;损失数额如何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郑红战与孙纪文、戚久月的法律关系问题。郑红战受雇于孙纪文、戚久月,该事实有证人xxx的证言、新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人仲定字(2014)第4号仲裁决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孙纪文、戚久月仅凭车辆行驶证辩称是替皖KC21XX号车辆实际所有人阜阳市十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管理涉案车辆,共同代表阜阳市十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发放工资,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郑红战亦主张从未与阜阳市十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发生过法律关系,故原审认定郑红战与孙纪文、戚久月存在雇佣关系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孙纪文、戚久月作为雇主应对郑红战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90%的责任并无不当。郑红战在整理货物时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也有一定过错,原审判决郑红战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妥。关于程序问题,结合上述认定事实,雇员郑红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有权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另,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对涉案证据进行了质证,孙纪文、戚久月主张追加安徽阜阳第十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涉案证据未经质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损失数额问题,原审对郑红战的各项损失数额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31元,由孙纪文、戚久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浮代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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